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王秋琪 〔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呂翌菲 〔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王仲康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王崇盛、王秋琪、呂翌菲為王仲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崇盛、王秋琪、呂翌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