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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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彭盛玉 、 陳彩蓮 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彭盛玉、陳彩蓮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本院
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