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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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泓志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4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金華市場撿拾紙箱回收時,適 廖能福 在上開市場內打掃,廖能福乃要求陳泓志如要撿拾紙箱須將地面上之垃圾一併帶走,然陳泓志未予理會,廖能福即壓住紙箱不讓陳泓志撿拾離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陳泓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能福,致廖能福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臉部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能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告訴人廖能福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他(即被告)說如果紙箱撿拾好之後要把地面上的垃圾順便帶走,可是對方不理會我,我就徒手把紙箱壓住不讓他離開,對方勃然大怒直接向我攻擊」(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他(即被告)說如果紙箱撿好後,地面上的垃圾也要一起帶走,他說不要,我就把紙箱壓住,他就徒手打我的臉部嘴唇、胸部」(102年度偵字第1114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打掃市場之告訴人將紙箱壓住不讓其撿拾此一含有羞辱性之動作,憤而毆打告訴人。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同意調解,惟因告訴人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有卷附臺南市○區區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本院安排調解,亦表示願意賠償2萬元)惟因告訴人未接受而未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提出如此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及其事後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表現,認被告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由被告前開犯行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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