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閔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閔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閔清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李閔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李閔清駕車外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經李閔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閔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造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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