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賢
陳素龍黃坤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04號、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賢、陳素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陸臺(含IC板叁拾叁塊、電腦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積分卡伍仟分伍張、積分卡壹仟分拾叁張、積分卡伍佰分玖張、積分卡壹佰分玖張,均沒收。
黃坤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陸臺(含IC板叁拾叁塊、電腦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積分卡伍仟分伍張、積分卡壹仟分拾叁張、積分卡伍佰分玖張、積分卡壹佰分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賢、陳素龍、黃坤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明賢與其僱用之店員陳素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洪明賢、陳素龍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賢、陳素龍正值青壯,既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本業,本應正當經營,竟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行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黃坤祥明知賭博為不良行為,仍與被告洪明賢、陳素龍對賭,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非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6臺(含IC板33塊、電腦主機1臺)、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卡5000分5張、積分卡1000分13張、積分卡500分9張、積分卡100分9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其中3,400元為在櫃檯內查獲之現金,則係賭客至櫃檯與店員陳素龍兌換籌碼所支付之金錢,業據證人共犯陳素龍證述綦詳,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在賭客黃坤祥身上查獲之現金1,000元,則是賭客黃坤祥當場換得之賭金,此據證人即賭客黃坤祥結證屬實,核與被告陳素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賭客黃坤祥賭博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明賢、陳素龍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利益之意圖,然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其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對價,難認被告有何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取得利益之意圖,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附表:
┌─────────┬────────┐│電子遊戲機臺│IC版│├─────────┼────────┤│八代將軍壹臺│壹塊│├─────────┼────────┤│ 風林火山 壹臺│壹塊│├─────────┼────────┤│超悟空陸臺│陸塊│├─────────┼────────┤│獵魚高手壹臺│壹塊│├─────────┼────────┤│野蠻遊戲肆臺│肆塊│├─────────┼────────┤│封神傳叁臺│叁塊│├─────────┼────────┤│滿貫大亨叁臺│叁塊│├─────────┼────────┤│賽馬貳臺│肆塊│├─────────┼────────┤│幸運骰寶壹臺│陸塊│││電腦主機壹臺│├─────────┼────────┤│金舞台壹臺│壹塊│├─────────┼────────┤│火車王壹臺│壹塊│├─────────┼────────┤│金牛壹臺│壹塊│├─────────┼────────┤│金象王壹臺│壹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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