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吳文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將「騎乘5K-3077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
二、核被告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 彭盛玉陳彩蓮 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彭盛玉所駕駛車輛及搭載之陳彩蓮,致告訴人彭盛玉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傷、右膝挫傷及頭部外傷併兩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陳彩蓮則受有臀部挫擦傷,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嗣被告雖請求再行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告訴人稱:不願意再調解,因為被告無誠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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