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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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四八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太平洋日報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已明定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七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等語,而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太平洋日報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期間將之登載報紙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已視為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自更不得逕予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楊明 致│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貳拾伍萬叁仟伍佰│AB0八七0四三│││││行││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