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水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廖超祥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汝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中藥材乙批,共6項(報單號碼:第AA/03/0157/0062號),其中第4項及第6項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括樓根(津花粉)」及「山茱萸(山萸肉)」(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皆申報為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國定稅率第1欄為FREE,輸入規定為502、F02,原由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後經更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進行查驗結果,認第4項及第6項實際來貨名稱與原申報不符,爰將第4項貨名更正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714.10.10.00-3號「樹薯(木薯),生鮮、冷藏或乾」,國定稅率第1欄為5%,輸入規定為B01、F02;將第6項貨名更正為「桂圓肉」,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813.40.10.00-7號「桂圓、桂圓肉」,國定稅率第1欄為新臺幣(下同)8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基於上情,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且因原告有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達3次以上(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33,7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304元(含進口稅8,441元及營業稅8,863元);另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6項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計791,370元,併沒入貨物,經以10
3年10月2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7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01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之復查申請,應仍在救濟期間內,訴願決定不合法。
1、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7日以未列字號之說明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貨物予以退運出口,經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表示系爭貨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沒收或沒入為理由,否准原告之聲請。經查上開書函雖未載明係屬處分書,但是否為行政處分並不以該文書之用語為判斷標準,此為通說所採(參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由於該函已表示拒絕原告之申請並表示系爭貨物應予沒收,可認為對原告已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是故,應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又該函未記載救濟訓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可見該函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該函送達後一年。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所提起之訴願以及10
4年1月29日所提之復查申請,其中文字上雖表明係針為對被告103年10月27日所提之處分書,然綜合原告訴願書之意旨,係針對被告所為沒入該系爭貨物處分不服,故原告所為之復查以及訴願對象包含被告之103年2月7日函,而原告既於104年1月29日提出復查申請,並未逾越l年之救濟期間,彰彰甚明。
2、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如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係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稽諸原告提出復查聲請後,被告並未即時駁回該申請,反要求原告補正,應認此補正仍屬合法,是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復查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應有違誤。再觀之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復查申請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實證原則上被告固應於兩個月內為復查之決定,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復查申請後,於104年3月5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72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原告即於104年3月12日補正完整之復查聲請書予被告。被告復於104年4月8日,認本案為查核及審理需要,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641號函通知原告,將該復查決定延長2個月。考此過程,被告於104年3月5日所發之函要求補正完整之復查申請書,應係已完成程序審查而發現,有此缺漏,方要求原告補正程序,嗣又發函表示欲延長該復查決定之時間,在在可認應已發生該復查申請程序業已
(二)系爭貨物之進口,你原告在不知情下,依據大陸出口商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商品名稱、內容及重量而為本次報關,顯然有客觀,合理事由得以支持本次貨物之申報並無虛假,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退步言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縱認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虛報行為在內,然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應僅限於重大過失,方足當之。
1、所謂虛報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必然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虛報,若行為人係誤填報單內容,自不得遽此認定有虛報之違規情事。換言之,應僅限於意圖規避管制而有故意虛報之行為,始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之虛報,顯見原核定實有違法之處。本件原告誤填報單內容致使發生託運貨物與實際報關文件不符之情形,原告並未其有故意,更未有意圖規避管制之情。是以,本件原告應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要毋庸疑。
2、次按貨名之申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除須與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有所不符外,尚須以申報人何以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始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又所謂「客觀合理之事由」,係指申報人對於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已有客觀事實或資料為憑據而言,此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0036742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依上見解,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轉據同條例36條第l項第3項規定而應受處分,應視原告是否有虛報等違規情事,而逃避管制而定。貨名之申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除須與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有所不符外,尚須以申報人何以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
3、依照國際貿易習慣出口及進口之報關程序,可得知本件出口商 林國強 必須將貨物報請通關成功海關放行,進其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倉庫時,由原告公司依據出口商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來申請報關,准予通關進口後,進口商始可憑海關驗放之文件,辦理提貨手續。本件原告向出口商訂購系爭爭中藥材「山茱萸」後,一直將貨物存放在林國強之倉庫。因近年關,業務繁忙,出口商林國強錯將外包裝一致的桂圓肉當作山茱萸出口予原告,並以「山茱萸」重量18,000公斤報關出口。原告在進口報關通關前,除出口商之出口報關單外,無法取得有關系爭貨物之資料,更無從檢驗系爭貨物。原告當以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商品名稱「山茱萸」重量18,000公斤來申請報關,已有客觀合理事由得以支持本次貨物之申報未達虛報之程度,故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報之行為,彰彰甚明。
4、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客體,係指報運管制貨品進口或出口時,有同法第37條第1項各項之情事,亦即指「報運物品之人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而言。因此,前開管制義務並非針對特定執行業務之人,而係所有報運貨品之人均須遵守,故見海關緝私條例所非難之對象,殊應僅限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人。本件縱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則所謂過失虛報之虛報行為,亦應僅限於「重大過失」。本件雖發生原告進口報關單上所填栽進口貨物項目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相符合之情形,惟該不符合之情形全係歸因於中國大陸廠商錯誤之出貨、理貨等行為所致,此非但不是原告所得加以控制,且事實上原告根本不知悉中國大陸廠商有上述錯誤之情形,而全然信賴且依照大陸出貨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出口商品名稱為報關之依據,加以中國大陸方出口貨物報關單確實記載本次系爭貨物為山茱萸;克證原告於本案中,除無故意虛報貨物之情外,亦未違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亦即原告既非故意也無過失甚明,被告對此未經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可議之處。
(三)本件原告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走私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罰之情事。經查原告前雖遭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業經該署認定並無足夠事證證明原告涉有犯嫌且原告之答辯有所依憑,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核該不起訴之理由足證本件系爭貨物係遭誤裝,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走私或故意過失虛報貨物之情形,自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餘地。
(四)原核定所適用法條不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逕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揆諸原處分書中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之記載,較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該處分之內容,其就事實部分所載極為簡略,且於法令依據中並未記載本件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何種情事,進而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實有所適用法條不明之重大之瑕疵,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五)另本件原告同時向出口商林國強進口中藥材括樓根(津花粉)3,600公斤及山茱萸(山萸肉),數量18,000公斤一批,惟因出口商將貨物誤裝成木薯及桂圓肉出口與原告公司,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被告於發現本件實為誤報後,已將進口報單AA/03/0157/62號之括樓根(津花粉),更正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3,600公斤,並退還與原告,然卻將本件系爭山茱萸(山萸肉)數量18,000公斤予以沒入,並處以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計791,370元整。惟前者對於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3,600公斤貨物,之部分,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涉及同條第3項逃避管制,進而未轉據依同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後者則謂山茱萸(山萸肉)數量18,000公斤之部分,應以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而轉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為沒入之處分並裁處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實有對於該兩貨物為何一者非屬逃避管制不須沒入,另一者卻屬之矛盾。被告竟為如此不同之兩種處分,所為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又付之闕如,誠有可議。另本案事實欄中第二點記載於理由欄則未說明原告究有何逃避管制之行為,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以及第43條之規定。
(六)系爭貨物桂圓肉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准許附輸入之物品,依同法第7條第
4項之規定,該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又系爭貨物桂圓肉既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另查原告既已於104年1月29日申請復查,實寓有就被告103年2月17日函覆爭執之意思,應認有就被告103年2月17日函覆聲明不服,嗣後遭被告以104年7月17日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於
104年7月30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同年104年10月14日遭駁回,原告復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是故函覆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查財政部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訴願決定內容,係維持被告所為之104年7月17日之復查決定,而該復查決定係不受理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之復查申請,該復查申請之客體應包括被告所為之103年2月17日函覆,是故該訴願審查範圍亦應包含被告103年2月17日所為函覆,本件應無移由訴願機關續予審查之必要。
(七)末查原告與本件同時進口之老木香、雞內金兩物,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辦理退運而不退運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毀,此有104年6月9日基普法處字第1040600157號函暨104年6月10日基普法處字第10406000151號函可查。茲本件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已如前述,被告竟不依法先為相同之退運處分,擅用海關緝私條例科以罰鍰並沒入,殊有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並准原告退運,方屬正辦。綜上,原核定、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確均不當,亦不合法,顯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被告10
3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與103年10月27日所為第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系爭第6項貨物貨價
1.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791,370元整,並沒入貨物之處分(附件一)及復查決定(附件二)均撤銷。2、訴願決定撤銷。3、系爭貨物桂圓肉18,000公斤應予退運。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系爭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向進口報單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亦係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且已由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並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收發專用章,註明接收郵件人員之姓名及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
1項及第13點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月29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請復查,核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其程序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無理由決定「訴願駁回」亦無不法。綜上,本案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請予以駁回。至原告訴稱曾就系爭貨物申請退運經被告以103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否准乙節,核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及逃避管制事件之審究範疇,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退運之給付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原告亦自承就該否准退運之行政處分,未曾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第4項為括樓根(津花粉),第6項為山茱萸(山萸肉)。第4項貨物經本關送請權威機構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非屬中藥材;至第6項貨物部分,經本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桂圓肉,又系爭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之進口物品。查山茱萸(山萸肉)為山茱萸的乾燥成熟果肉,其性狀為肉質果皮破裂皺縮,不完整或呈扁簡狀,而桂圓肉則係以鮮龍眼烘製而成,兩者之外觀性狀顯然不同。綜上所述,原告申報第4、
6項貨物,分別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法務部103年5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倘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應依規定裁處,尚非僅以重大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所稱過失之虛報行為,應僅限於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乙節,應屬誤解。又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理應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甚為熟稔,就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本應就所運貨物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必要時採取相當措施,例如原告可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以盡其注意義務,避免涉及不法。況貿易標的物為何,本係貿易實務約定之主要內容,其未主動查明與確認,即率爾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原告訴稱本案係因其大陸廠商錯誤之出貨、理貨,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而為報關,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已有揭示。從而,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領域,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此復可佐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既有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行為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劉君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偵結結果,難以排除與出口日期相近之前案報單誤裝之可能,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證據之證明程度亦不相同,本案裁處並不以故意為限,該案與本案審理標的之客觀行為態樣亦有不同,被告自得依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並依法論處。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非依受處分人主觀見解認定。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行政處分書業已載明本案違章態樣即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理由,而應依相關規定裁處,應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尚無前揭規定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稱處分書事實部分所載簡略,有適用法條不明之重大瑕疵,該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六)被告103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下稱否准函)否准原告退運核屬行政處分:
1、查該否准函係就原告103年2月7日未列字號說明書(下稱說明書),以否准函說明二所述理由,該函乃係海關就原告之退運申請所為否准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為一行政處分,惟與本案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及逃避管制事件之裁罰處分,屬分別獨立之二行政處分。
2、查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為止,均未曾見原告就該否准函不服,又原告雖於本案104年7月30日所提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三,再次申請退運,惟並未就該否准函有不服之意,是該否准處分已告確定。
3、次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復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作成復查不受理決定,自屬有據。原告續就復查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依前揭判例意旨,財政部經審核本案,前於復查階段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可補正,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合於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無庸再為實體上審理,更無就該請求退運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4、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關後方申請退運,且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已涉及違法,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自無適用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否准其退運之申請合法有據。
(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縱認原告就該103年2月17日之否准函於本案提起行政訴訟時(以起訴狀所載時間104年11月16日)不服,顯已逾1年之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亦應為不受理決定。又原告未曾就本案處分裁處前所為之否准退運處分不服,及至本案處分作成且合法送達原告,其逾法定期限始提起復查,如今卻以該否准函未載救濟期間,而主張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本案尚得提起救濟,本非合理。又系爭第4項貨物已放行在案,第6項貨物則經本案處分沒入確定,且該否准函亦已逾1年之法定救濟期間,業如前述,則該否准函是有無移由訴願機關續為審查之實益。
(八)綜上,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103年1月21日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中藥材乙批,共6項(報單號碼:第AA/03/0157/0062號),其中第4項及第6項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括樓根(津花粉)」及「山茱萸(山萸肉)」(即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皆申報為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國定稅率第1欄為FREE,輸入規定為502、F02,原由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後經更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處分卷第1至6頁),旋經被告查獲上開報單上第4項及第
6項實際來貨名稱與原申報不符,其中第4項貨名應更正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714.10.10.00-3號「樹薯(木薯),生鮮、冷藏或乾」,國定稅率第1欄為5%,輸入規定為B01、F02);第6項貨名應更正為「桂圓肉」(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813.40.10.00-7號「桂圓、桂圓肉」,國定稅率第1欄為8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MW
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同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申請書以前開第4項及第6項因申報不實,請被告先將上開爭議貨物暫扣原倉,以利於通關(原處分卷第10頁)。
(二)103年2月7日原告出具說明書,主張系爭貨物(即第6項「山茱萸(山萸肉)」)是大陸貨主林國強出貨錯誤導致報驗貨品不同,請海關單位免究其責,協助本人(按原告)將錯誤貨品退回大陸還給林國強先生,盡快跟林國強先生退換貨品等語(原處分卷第11至19頁)。103年2月17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覆原告(下簡稱系爭函處分)略以:前開報單第6項貨物,因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情事,依法應予沒入或沒收,原告所請退運出口並免予究責乙節,礙難照准(本院卷第40頁)。
(三)103年10月27日,被告審認原告前開報關單,有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且因原告有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達3次以上(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
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33,7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304元(含進口稅8,441元及營業稅8,863元);另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6項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計791,370元,併沒入貨物,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上開原處分書,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進口報單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原告公司接收郵件人員對用原告公司收發專用章,註明接收郵件人員之姓名,於
103年10月28日收受。
(四)104年1月29日,原告對原處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24頁),主張請求退還罰鍰786,26
1元,並請求准許辦理退運出口該批貨物即乾桂圓肉返還大陸貨主。104年7月17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01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1至33頁),另就實體部分以系爭貨物既經依法裁罰沒入,申請退運出口,亦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上述。
(五)104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行為時負責人本件訟爭報關單涉犯虛報貨物名稱所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經偵查終結後,認本件系爭報關單申報進口貨物6項,其中2項出錯之比例情況判斷,該案被告即原告行為負責人 劉建益 陳稱「係遭誤裝」,尚非不可能,且經向大陸合作廠商林國強洽詢,其亦坦承係兩岸名稱不及誤裝等情,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何走私犯行,乃以104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
六、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為處分之海關申請復查(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亦同)。又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而復查程序,亦屬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救濟程序,因此不服財政部關務署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者,需經合法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茍未經合法復查、或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由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即本件被告收受系爭函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及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均未在法定30日內之復查法定期間(103年11月27日屆期)提出復查,是其逾期於104年1月29日始提出復查,核已逾法定期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原處分、系爭函處分均因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其聲明第3項請求退運云云,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上開申請復查乃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因不可抗力或事變等原因,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之法定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信賴保護云云,亦因根本不存在信賴之基礎而顯無理由,應併敘明。
七、再查103年2月7日原告出具說明書,主張系爭貨物(即第
6項「山茱萸(山萸肉)」)是大陸貨主林國強出貨錯誤導致報驗貨品不同,請海關單位免究其責,協助本人(按原告)將錯誤貨品退回大陸還給林國強先生,盡快跟林國強先生退換貨品等語,而被告103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覆原告(即系爭函處分):前開報單第6項貨物,因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情事,依法應予沒入或沒收,原告所請退運出口並免予究責乙節,礙難照准等事實詳如上述。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函處分為拒絕原告申請退運系爭貨物(申報「山茱萸
(山萸肉)」,但經查驗為更正為「桂圓肉」),且無庸經復查程序,同時因系爭函處分未載教示期間,本件原告104年1月29日申請復查時,可從寬認定原告復查可認有提起訴願意思,亦因下開理由,原告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
(一)再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處理。」查本件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已涉及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裁罰,因原告對原處分部分提起之訴訟,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詳如上述。因此系爭貨物別無適用關稅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規定由被告准予退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函處分不法請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三所示,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系爭貨物申報為「山茱萸(山萸肉)」),實際到貨查驗為「桂圓肉」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參照經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第2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第11點規定,及依關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另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等可知:
⑴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可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
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申報進口貨物者,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
(三)再查,原告為貿易公司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明知我國關稅法令中桂圓肉稅率為88元/公斤,且中國大陸所產製之桂圓肉不准輸入,且亦明知有關進口貨物之產地,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法令,然參照原告進口申報之申報書,除系爭貨物外,尚包括虛偽申報之「括樓根(津花粉)」(稅率為0,但實際查驗為實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國定稅率為5%)等事實,即原告冀圖逃避管制情事事證明顯,原告為專業貿易商對系爭貨物是否為禁止由大陸輸入之「桂圓肉」於簽定契約及出口商裝貨時,更應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原告不圖上舉,未盡其上述誠實申報義務,僅泛稱出口商林國強錯誤,主張不構成虛報云云,及本件原告稱無故意過失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因此,本件原告就原處分爭執亦無理由,從而其請求退運系爭貨物云云,亦應併予駁回,應再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因不符起訴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又縱認系爭函處分無庸經復查程序,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程序合法,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方式為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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