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複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5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廖超祥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MACHIN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項),原申報規格為乾衣容量(DRYLINENCAP)9KGM(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第1欄稅率3%,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經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3月3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4,916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93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
458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系爭貨品之
最大乾衣量數值為8公斤,則被告應依據該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核定並核驗放行:
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可知,
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貨則號別第84章,其係以乾衣容量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該洗衣機能夠正常運作無虞之乾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適用之稅率。依據系爭貨品所屬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TA0963A0000000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原證2)可知,同屬行政機關所認可核發之公文書已經證明,系爭貨品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783-1(93年版)、CNS3765(94年版)、IEC00000-0-0(2004年版)之乾衣容量確實已達8公斤,故該證書所記載系爭貨品之商品分類號列為8450.11.10.00-4,此即可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應該適用稅則號別為第8450.11.10.00-4號,進口稅率3%(乾衣容量8KGM)核定其進口稅率及關稅金額,而原告既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申報,自無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所稱有虛報貨物規格及逃漏稅捐之情事存在。
⒉訴願機關刻意隱瞞原告委任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
所自行輸入相關資訊,實係依據「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及「貨品進口報單」上之資訊輸入商品檢驗局之電腦系統:標題所稱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乃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要求國外的洗衣機商品於進口輸入台灣前,必須先將輸入之洗衣機商品送交商品檢驗局所認可之檢測單位,依據國內統一之CNS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進行測試,得出符合該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標準下洗衣機所能容納運作之最大乾衣容量,再由商品檢驗局發出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予進口廠商。然而,本件訴願機關及被告卻刻意忽視或隱瞞此一重要事實,而捏造稱「進口商品於進行報驗程序時,商品未經檢測程序」之虛偽事實,藉此拒絕適用該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自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一再聲稱輸入商品合格證書之商品規格欄位係廠商自行填列繕打,其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但事實上,無論是「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抑或是「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其均有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分類號列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而定,故該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系爭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
⒊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洗衣機商品,均係依據其所取得
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辦理輸入許可及輸入報關事宜:本件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商品,因美國品牌洗衣機根本不會標示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被告根本無從由原廠之外包裝或說明書中得知該品牌洗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故美國品牌之代理商進口該洗衣機輸入台灣時,自均係依據其所取得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辦理輸入許可及輸入報關事宜,則被告既然允許美國品牌之洗衣機進口商品依照商品形式認可證書進行輸入報關作業,自無理由拒絕本件原告依循同樣方式對系爭商品進行輸入報關事宜。
㈡系爭貨品若依據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系爭貨品公斤
數、稅則號別、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將會因與系爭貨品之商品報驗申請書所載入之內容不符,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口,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貨品進口報關、檢驗流程簡圖」,而依
照該簡圖即可清楚知悉,系爭洗衣機貨品於進口前除須先申辦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外,於進口每批系爭洗衣機貨品時,原告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前,需同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報驗,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於電腦系統上填寫商品之規格、型式、商品分類號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號碼等資訊進行申請,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該批貨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始能將該輸入許可證號碼登載於進口報單上,以向被告辦理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關程序。因此,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貨品進口報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之貨品檢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除而無視其存在。
⒉事實上,由被告所提供本件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影
本可知,原告向被告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所應填寫之進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欄位中,即包括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一項次(30)」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原證1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與「『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⒊因此,原告於填寫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時,自然要
依據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申請書上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亦等同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之「商品分類號列」填寫;若原告依據被告原處分中所認定之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並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上,系爭洗衣機貨品根本就無法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亦不可能取得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放行,故原告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登載相關資訊於進口報單上,均係依據現行法令及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為之,絕無惡意虛報貨品規格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前開報單貨品之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與原告依據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報之洗衣容量,其容量數值會有差異之原因在於其所檢驗適用之標準不同,因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係依循貨品輸出地區所適用之特定量測標準,並非所有輸出地區之貨品均有適用之標準,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洗衣容量,則係適用國內統一之CNS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係所有進口及國內生產之洗衣機貨品均一體適用之標準,茲說明如後:
⒈原廠型錄所載洗衣容量,係指國際電工協會之IEC/EN6045
6電器檢驗標準所量測之數值,該測量標準包括洗衣、脫水、漂洗、耗水、耗電及洗程時間等功能表現:
⑴依據前開IEC/EN50229之檢驗方法及標準,係依據洗衣
機之洗衣功能(Washingperformance)、脫水功能(waterextractionperformance)、漂洗功能(rinsingperformance(solublecomponents)、耗電(energyconsumption)、耗水(waterconsumption)及洗程時間(programmetime)等功能表現進行檢驗,且其最大洗衣容量亦會因衣服材質而異。因此,原告遭被告指稱虛報規格之進口洗衣機貨品,其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係指製造商自行宣告後,再依循前開IEC/EN60456檢測標準所取得之數據,其所考量之功能表現不僅限於洗衣、脫水及漂洗功能,亦包括水、電消耗及洗淨度等之表現,如該貨品擬取得省水省電之能源標章,則其最大洗衣容量更應審酌水電消耗量及洗淨度等因素,故該等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係多項檢測標準及功能考量所測得之結果。
⑵依據原證6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之說明二可知,洗
衣機及乾衣機之強制性檢驗的測試流程及方法可知,檢驗單位對於洗衣機進行安規檢驗,以本件系爭貨品之洗脫烘洗衣機而言,CNS3765(94年版))與IEC00000-0-0(0000-00)非但係設定進行測試的商品都必須採用同一的測試方法(亦即指相同的測試條件,如測試布料之材質、測試之水溫、使用之電流等),檢測各個不同製造商所「自行宣告洗脫烘洗衣機之額定最大容量是否得於同等的測試方法及條件下,符合各該測試標準」,以檢測該商品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故檢測單位依據前開標準而針對製造商所「自行宣告之額定容量測試後所得之結果,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而通過該檢測標準之額定容量,即為各製造商所標示之最大乾衣容量」。因此,被告一再所指稱製造商混淆「測試條件」及「測試結果」之概念,並稱乾衣容量並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反凸顯其自身對於商品檢驗認知之不足,更不足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
⑶又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曾稱「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並
未載明系爭案來貨乾衣容量」,又稱「檢驗局檢驗登錄證書所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並據此稱「檢驗局亦同步採行IEC制定之一致標準,並無對國內進口商有不公平情形」。惟查:
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商品
分類號列」已經清楚敘明該送驗產品所應適用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以本件系爭商品為例,其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一、商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已清楚敘明系爭商品係屬「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則其進口稅率為3%,故被告係刻意隱瞞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系爭商品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並藉此誣稱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該等主張顯屬不實。事實上,與本件爭訟相關聯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93號判決及103年判字第683號判決中,即清楚否認被告於他案中「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之主張,其判決理由中即清楚敘明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確實載有洗衣機之乾衣容量,而被告該等主張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②此外,無論是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
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資訊,均有該商品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而系爭商品為洗衣脫水兩用機,其所屬之分類號列之分類標準即為最大乾衣容量,故被告一再刻意迴避該商品報驗流程中,依據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填載或申報之商品分類號列,即已包含該商品之最大乾衣容量規格,而空言指責商品檢驗局之相關公文書上並未記載系爭商品之規格,顯屬不實。
③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電器商品檢測一
致性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於國內販售之洗衣機、脫水機、乾衣機等商品之說明書內容,均具體要求應該依據IEC國際電工協會之要求,均應以「使用最大乾衣量:XX公斤(kg)」之記載方式,取代以往「洗衣/脫水容量:XX公斤(kg)」之方式,更可證明系爭商品依據IEC00000-0-0、IEC00000-0-00等標準檢測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確實可以得出系爭商品之最大乾衣量規格,並應於國內販售時登載於商品說明書中,此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
④末按,被告稱檢驗局因有同步採行國際電工協會IEC
00000-0-0之標準,並據此稱與IEC-60456標準所定乾衣容量應由生產廠商提供之意旨相同,故稱未對國內進口商有不公平情形。然,依據IEC00000-0-0之標準編號即可知悉,其與IEC-60456或系爭商品所適用之IEC-50229標準,其雖均為國際電工協會所制定,但實際上各個不同編號之標準係檢測不同的功能或商品,舉例而言,IEC00000-0-0標準之名稱為「Householdandsimilarelectricalappliances-safety-part2-7Particularrequirementsforwashingmachines」,其檢測項目為洗衣機之電氣安全(safety),至於IEC/EN60456標準之名稱則為「Clotheswashingmachinesforhouseholduse-Methodsformeasuringtheperformance」,IEC/EN50229標準之名稱則為「Electricclotheswasher-dryersforhouseholduse-Methodsofmeasuringtheperformance」,該後二者之測試項目則係針對洗衣機之效能表現(performance),所以不同編號的IEC標準所檢測之項目及標準均有所不同,其依不同標準所得出之「洗衣機電氣安全最大乾衣容量」及「洗衣乾衣機安全效能最大乾衣容量」之數值自有所不同。被告罔顧此一簡單且明確事實,而仍聲稱只要都是使用IEC國際電工協會之標準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及所得商品規格即屬公平而未違反平等原則,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申報之
洗衣容量,係依據CNS3765、IEC00000-0-0、IEC00000-0-00及CNS13783-1標準所測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測試之最大容量:
依據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規定,強制性檢驗之洗衣機及乾衣機商品,目前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為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依循檢驗標準為CNS3765、IEC00000-0-0、IEC00000-0-00及CNS13783-1等標準,其中IEC00000-0-0及IEC00000-0-00標準規定,業者對使用說明書須先註明最大乾衣量,重量以KG表示,檢測時注入設計上之最大水量,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以檢驗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至於與前開IEC-60
456相類之家用洗衣機性能測試標準部份,目前國內並無相類之標準規範,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有進行編擬草案之階段(即CNS14979草-修0000000,其依據即為參酌
IEC60456標準),此更可證明前開洗衣機原廠型錄所依循之IEC50229測量標準,與國內標準檢驗局所測量之最大乾衣量標準,係屬完全不相同之量測基礎,其數值有所差異亦屬正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被告未依同一測試標準認定商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海關進口稅則核定全自動洗衣機適用關稅之最大乾衣量數
值,應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所載之數值為憑:
經查,被告聲稱其係依據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文之說明,主張應依據原廠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然,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洗衣機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測量標準未必相同,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其最大乾衣量之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及國產洗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違反前開所述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品關稅之憑藉,茲分述理由如後。
⒉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
128號函文,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⑴被告於前次庭訊中所庭呈「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
業規定」,稱依據該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稱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該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告且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拘束原告,合先敘明。而就該作業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一方面稱該作業規定係為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定而訂定,但其對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於每次貨品進口時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所登載之「商品分類號列」或「貨品分類號次」(均為C.C.C.code),卻不附任何理由及原因即稱不予採納;另被告一再宣稱其係「依據原廠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但本件核定系爭洗衣機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測量標準未必相同,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其最大乾衣量之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違反前開所述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品關稅之憑藉。
⑵按財政部以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8070號函
說明,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9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釋示函令,除屬海關進口稅則、稅率、原料核退標準、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執行配套措施及海關內部業務處理之指示另行列入海關工作手冊外,凡未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者,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可資參照。而貴局於本件爭議中所依循之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釋函文係於民國80年所為之解釋,是否屬於前開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之內容,實有疑問,若未經編入前開彙編者,則貴局於未經財政部核定前,依法並不得援用前開函釋。前該函文涉及人民進口商品核定課稅之依據標準,係屬課稅之重要性事項,其既未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之法律訂之,該函文之內容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貴局不得僅以內部之函文作為核定其進口商品之分類及估價之基準,而仍應回歸至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定之,是故,貴局逕自援引前開函令核定洗衣機之進口稅額,而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⑶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文,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①退萬步言之,縱前該函文為有效之行政命令,其亦應
僅限於所有原廠正本型錄之數值均係依循同一量測標準之情形下,始得以該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依據。然而,本件系爭貨品之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檢測標準,並非所有地區生產或銷售之洗衣機都是適用前開檢測標準來量測其最大乾衣量,亦即如果單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憑藉而未探究該最大乾衣量數值所測量之標準為何,此舉將導致相同貨品因其所適用之測量標準不同而需核課不同關稅稅率之情形,此舉明顯與平等原則有所和扞格。
②事實上,因於我國申報進口洗衣機時,均須檢附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亦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均係依循
CNS3765、IEC00000-0-0、IEC00000-0-00及CNS13783-1之同一標準為量測,故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於國際上尚無統一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之前,本件核定進口洗衣機貨品所適用關稅稅率之最大乾衣量,自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始符平等原則。③依據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可知,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之原廠型錄規格之呈現方式係以登載該洗衣機商品之容積(CubinFeet(cuft)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來表示洗衣機之規格,而未登載其容量之(乾衣)公斤數,故若被告仍堅持僅能依據原廠型錄規格中所載之(乾衣)公斤數來認定商品所應適用之關稅稅率,該等認定方式顯然無法適用於前述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亦即被告所堅持依照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查驗洗衣機商品容量之依據,顯然無法一體適用於全部之進口洗衣機商品。事實上,依據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說明三「進口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式認可證書』的商品分類號列相同」之內容可知,進口商自美國進口Whirlpool(惠爾浦)品牌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商品所申報之稅則號列,均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且亦經被告所核可並依據該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來認定洗衣機商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原告自有權主張被告機關應該一體適用相同之查驗依據。
⒊有關本院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
104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中,其認定「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自歐洲進口系爭洗衣機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理由部分:
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明顯違反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設立協定中之「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按中華民國於2001年10月5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行政院隨即依照憲法第63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29號解釋文之規定及意旨,將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而經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七次會議之院會審議通過後,該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即屬通過我國國內批准程序,其即具有與我國法律同等之效力,則無論是行政機關或人民自應遵守該經過立法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合先敘明。
⑵依據前開經立法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條
約中,其中「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稱「GATT1994」)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第一項「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規費;及對該等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以及本協定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涉事項,各締約國對來自或輸往其他締約國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同類產品」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來自不同會員之同類產品,在進口或進口後,均應給予相同之待遇,而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
⑶經查,依據我國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之關
稅減讓表中之「最惠國關稅表」,其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簡稱HS)之稅則號別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未達6公斤者」)等貨名之產品,均屬適用應GATT1994第一條最惠國待遇規定之同類產品,故我國對於自「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進口前提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時,該類產品之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自應採行相同且一致之標準,不得有差別對待之情形發生,亦即凡屬前類稅則號列之洗衣機產品,無論其係由美國、歐盟抑或是日本、韓國進口,依法均應使用相同標準之進口稅則及貨物規格之認定方式,而被告身為我國核列徵收進口產品關稅之主管機關,更應遵守該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GATT1994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⑷因此,本件系爭商品為全自動洗衣機,其顯然是屬於前
開「最惠國待遇關稅表」中所列稅則號別之產品,被上訴人對於自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如美國、日本、歐盟、韓國)所進口之同類全自動洗衣機產品,即應該依據相同之徵收方法來課徵同類產品之關稅,故本件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美國及歐盟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自然均應該依照相同的稅則認定方法及標準來核定該類產品之關稅,二者更有相互比附援引之法律依據,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及104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理由中,聲稱本件系爭洗衣機商品係自歐盟進口,故認定與美國進口之洗衣機商品得獨立採用不同的稅則號列及貨品規格,二者並不相關且不得比附援引之理由,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⑸綜上,本件被告雖聲稱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
.C.Code)涉及貨品應該適用何種關稅稅率認定,主張此為被告之職權,並稱其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等規定,主張其應依照「原廠正本型錄」查驗系爭洗衣機商品之容量,以依照海關稅則稅率來認定系爭貨品應適用之稅率。然被告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行為既然係屬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則該等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職權行使,自然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規範與拘束,及受到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設立協定中之「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拘束,而不得僅認定該等行政行為屬於被告之法定職權,即可任令被告得恣意為之。
㈤系爭貨品之適用稅則號別,被告歷來均同意依據經濟部商檢
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於本次復查決定及各處分書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
被告歷來均允許原告或其他廠商依據經濟部商檢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申報依據,且原告或其他進口商亦早已依據該方式申報而多次獲原處分機關准許,時間已長達六、七年之久,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進口商均係以此方式申報並獲被告許可,原告對被告該等申報處置方式早已產生信賴,故本件系爭貨品才會於98年至100年間均依據該申報慣例申報並已獲被告核定驗放。
爰此,被告長久以來均允許原告及其他進口商依據經濟部商檢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申報,則原告當初申報之CCCCODE8450.11.10.00-4之稅則號別申報,於法自無違誤,而被告於100年12月間倏然變更所謂法律見解,率爾全盤否認同屬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內容及效力,並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此外,本件原處分書中稱被告係於98年4月16日進行查核
,然被告於斯時查核之決定是准予原告通關進口,但被告竟然近五年後之103年3月3日做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此更足證明被告係倏然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
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目前檢驗局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案原申報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9KGM,經審查結果,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W1912),自屬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
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即係重申上開規定意旨。查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與另案進口報單(第AW/00/4885/7537號)相同廠牌(MIELE)及型號(W1612)貨物,時經被告查驗結果,查得來貨原廠型錄載明乾衣容量為6KGM並據以裁罰確定。綜上,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被告根據來貨原廠型錄及查得資料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6公斤(W1612),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自與前開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起訴理由所陳,洵無採據。
⒊本案來貨依其原廠型錄記載及原告所陳資料係採用IEC-60
456標準,查IEC-60456標準第3節將洗衣機之額定容量(ratedcapacity)及測試容量(testload)之定義明確區分,額定容量係由製造廠商所宣告之洗衣行程最大乾燥衣物容量(即乾衣容量),同標準4.2節並訂明若製造商未提供額定容量,始得根據附件N計算測試容量之原則,同標準第7節復揭明IEC-60456係根據製造商所宣告之額定容量為效能檢測之主要標準,同標準之附件S.1測試機器資料表格亦列有額定容量(ratedcapacity)一欄供送測廠商填載,綜言之,即便系爭來貨確係根據IEC-60456標準進行認證,該標準亦係根據製造廠商所宣告並填載於送測文件之額定容量為乾衣容量,顯見製造商所提供之乾衣容量係作為進行IEC-60456認證之「測試條件」,質言之,乾衣容量並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兩者不容混淆,以本案之來貨而論,即應以製造商MIELE載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公斤為準,從而,本案依IEC-60
456標準,均應以製造商載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公斤(W1612)為準,起訴理由所陳,顯係刻意曲解認證標準內容,洵不足採。
⒋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檢驗局「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之檢驗局所製發系爭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訴訟理由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爭點;另依檢驗局101年2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述明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執行「型式」檢驗,且「係依該產品標示說明」進行,又「商品報驗申請書」係由原告委任之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自行輸入,未經檢測程序,此等文件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再參酌檢驗局101年2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該局目前所依循之檢驗標準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其所核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其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原告復自認系爭之9公斤容量為其送測時自行填載,且該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記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另原告檢附之檢驗局101年6月27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函內容亦揭明IEC00000-0-0及IEC00000-0-00檢驗標準中並未規範洗衣機洗衣容量(即乾衣容量)之檢測標準,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向檢驗局提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被告誠實申報,原告陳稱被告應依據檢驗局型式認可證書驗放及系爭貨品若依據被告認定之容量及稅則填報將導致無法辦理進口程序云云,顯係夸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飾其故意向檢驗局及被告虛報來貨規格之違法事實,洵不足採。
⒌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訂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既明定貨品型錄及說明書屬貨物進口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進口查驗估價所需,則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前揭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乃重申關稅法前揭規定意旨,係屬執行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43號解釋意旨,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屬財政部所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應遵循上級機關所頒令釋為執法準據;另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再據前所述,目前檢驗局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
⒍原告先前雖曾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
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原告於先前放行案件,即涉有向檢驗局及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從而,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實係原告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退萬步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揭櫫之意旨,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先前進口相同貨物報列錯誤規格及稅則號別,縱未經被告查獲,惟被告嗣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訴訟理由所陳,核無足採。
㈡按目前我國進口稅則分類結構係以前八碼為稅則號別(Tari
ffNo.),八碼後增加之兩位數則為統計碼,該十位數編號即係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供統計及貿易管理之用,另於第十位後加一位檢查號碼,惟關稅稅率之核定仍係以稅號別之八碼為準,本案事實涉主要爭點為實際來貨關稅稅率之核定,原訴願決定所載並無違誤,原告理由所陳,諒係對我國稅則號別及貨品標準分類號列之編號方式認識不清,洵不足採。另按海關查驗進口洗衣機容量係以「最大乾衣容量」為標準,系爭來貨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現財政部關務署)80年2月4日總驗字第128號函規定,根據來貨機型「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核定其最大乾衣容量應係6公斤,並據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與前開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至於原告陳報Whirlpool(惠爾浦)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所檢附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說明書,是否載有洗衣機之洗衣容量公斤數或乾衣容量公斤數乙節,與本案無涉。原告理由所陳,實係刻意曲意解讀上開令釋意旨復未能正確理解訴願決定文義,洵無採據。
㈢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標檢局商品形式認
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之系爭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容量之記載,又「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復為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明定,該證書商品分類號列之記載既與被告核定不符,自應以被告認定者為準;另參酌標檢局101年2月24日釋復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已具體指明該局目前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且系爭輸入商品合格證書之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再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自行檢陳之標檢局101年6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號函,業重申上述意旨,該局目前檢驗項目僅針對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項目並未包括洗衣機之乾衣容量,從而,訴訟補充理由所陳,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爭點。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向標檢局提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被告誠實申報,上訴理由所陳顯係夸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飾其故意向標檢局及被告虛報來貨規格之違法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314,916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93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458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關稅法第3條第1項:「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同法第17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㈡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上,是知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
及『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固屬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該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細節性規定,如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件上述函釋及作業規定,與關稅法規定意旨尚無違,原判決加以適用,核無不合。」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原告主張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未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未符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忽略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及實務,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㈣查本件原告委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MACHIN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項)。原申報規格為乾衣容量(DRYLINENCAP)9KGM(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
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Capacity:6KGdrylaundry)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7可稽,是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為6公斤,非原告所申報之9公斤,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c.c.c.Code(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中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C.C.Code「00000000000」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公斤(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即本院卷第9頁)。
然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附原處分卷,附件7
),「Technical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明載「6kgdrylaundry」,並非9公斤,有如上述。
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所肯認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規定,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因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被告所核列不一致時,自應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⒉而「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參酌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釋:
「為進口洗衣機案件,嗣後洗衣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DryLinenCapacity),以憑核定其分類及估價。說明經查部分廠商進口洗衣機,有偽報洗衣容量而逃避關稅之嫌……。」之實務作法,自應以「洗衣機進口檢附之原廠正本型錄」為準據。換言之,即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Technical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所載「6kgdrylaundry」之6公斤為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c.c.c.Code,依中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C.C.Code「00000000
000」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公斤,其申報並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為9公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產品種類名稱」「依據標準/日期」記載「CNS13783-1(93);CNS3765
(94)……」,可知係關於家電產品安全之「CNS」國家標準之認可,即關於適用國內統一之CNS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主要係針對系爭貨物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為考量,並非基於關稅法之規定為立論;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號函(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第83頁),說明亦記載:「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揭明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
⒋據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並無拘束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即被告對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認定其乾衣容量為6公斤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認可證書之公斤認可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洗衣機之乾衣容量,暨被告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的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品應適用稅則之依據,始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難謂有據,無足憑採。被告因而根據來貨規格原廠型錄為乾衣容量6公斤,將系爭貨物之原申報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固主張於進口貨品申報其容量時,若系爭貨品於進口前
應先經檢驗局進行檢驗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時,原告係依據(信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C.
C.C.code及公升數進行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⒈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按稱故意者,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稱過失者,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⒉查原告所營事業,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主要為「進
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成立於1968年,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十年(見原告網站http://ke.kenk.com.tw/about.html),足見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又依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原告之101年6月27日經標字第10100071870號函(見原處分卷65頁)說明欄位,載明:「屬本局應施強制性檢驗之洗衣機及乾衣機商品,……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洗衣機及乾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重量以公斤(kg)表示……。」即函覆原告關於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是原告於前開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自應依照系爭貨品型錄之公斤數,填載系爭貨品「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為6公斤;況且,原告所提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系爭貨品洗衣機乾衣容量公斤數之記載。基此,原告即已知系爭貨物洗衣機原廠型錄乾衣容量實為6公斤,而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人,對於上開規格之差異,涉及應否繳納稅捐之數額,基於誠實申報之義務,本負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注意義務,倘有疑義,自應向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釐清正確申報之規格,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以免受罰。
⒊據上,原告既於進口前已持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6公斤
),則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已知悉該等原廠型錄乾衣容量規格,則系爭貨物容量應如何正確申報以免違章,原告理應先行釐清疑義,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且上揭關稅法第21條亦訂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原告倘有申報疑義,亦得申請稅則預先審核。原告未為此圖,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縱其主觀上無違章故意,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