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第三人 吳朝欽 第三人 吳明德 本院受理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被告 鄭金盛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吳朝欽、吳明德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金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圖利第三人吳朝欽、吳明德免支付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9萬3565元,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不法利益。被告鄭金盛所涉圖利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吳朝欽、吳明德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吳朝欽、吳明德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等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2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俟本院行本案被告鄭金盛之審判程序時再行傳喚,且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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