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松恩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恩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恩祖因強制性交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松恩祖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561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松恩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強制性交│││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4.06.13│104.07.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22號│第255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實││7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4.07.29│105.06.15│├─┼─────────┼──────────┼──────────┤│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決││7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8.27│105.07.11│├─┴─────────┼──────────┼──────────┤│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61號(已執畢)│第1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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