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45號上訴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送達代收人 林瑋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上訴人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被
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中藥材乙批,共6項(報單號碼:第AA/03/0157/0062號),其中第4項及第6項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括樓根(津花粉)」及「山茱萸(山萸肉)」(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皆申報為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國定稅率第1欄為FREE,輸入規定為502、F02,原由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後經更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進行查驗結果,認第4項及第6項實際來貨名稱與原申報不符,爰將第4項貨名更正為「Manihotesculenta(木薯、樹薯之塊根)」,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714.10.10.00-3號「樹薯(木薯),生鮮、冷藏或乾」,國定稅率第1欄為5%,輸入規定為B01、F02;將第6項貨名更正為「桂圓肉」,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為第0813.40.10.00-7號「桂圓、桂圓肉」,國定稅率第1欄為新臺幣(下同)8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㈡被上訴人基於上情,審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
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且因上訴人有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達3次以上(被上訴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4項貨物(木薯、樹薯之塊根)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7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304元(含進口稅8,441元及營業稅8,863元);另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第6項(桂圓肉)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計791,370元,併沒入貨物,經以103年10月2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7月17日基普業一
字第104100301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限制及立法理由而
言,本應限於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為要件,而應否罰及過失,乃為立法政策之問題,不得因追求行政管制目的實現,即無視法條文義限制及立法理由意旨,而疏於人民權利保障。遑論原審竟置上開法律上之意見不顧,徒謂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即應以虛報之責相繩之,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縱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則所謂過失虛報之虛報行為,亦應僅限於「重大過失」。是以本件雖發生上訴人進口報關單上所填載進口貨物項目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相符合之情形,惟該不符合之情形全係歸因於中國大陸廠商錯誤之出貨、理貨等行為所致。此非但不是上訴人所得加以控制,且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知悉中國大陸廠商有上述錯誤之情形,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原審置上開法律應符合立法意旨之適用於不顧,遽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乙節,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法規錯誤情事,委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進口,係上訴人在不知
情下,依據大陸出口商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情報關單所載之商品名稱、內容及重量而為本次報關,顯然有客觀、合理事由得以支持本次貨物之申報並無虛假,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等主張未為採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納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就原處分遽指上訴人逃避管制,實因未斟酌案內有
關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真偽所致乙節,竟未加以質疑,認定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走私意圖之不起訴處分,此攻擊防禦方法竟為原審棄置不理,何以不採之理由亦付之闕如,逕為上訴人就原處分爭執無理由之認定云云,實難令人甘服,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判決有未審酌原處分實有適用法條不明、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等違誤,委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
3696號函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該函送達後一年之法律規定及證物未加調查審酌,理由亦付諸闕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自國外進口貨物時,必須先有貨物進口人之進口貨物之申報,而海關人員就貨物品名及種類之查驗需於貨到後才能進行,此時如發現進口實物與申報內容不符,在出口地不為我國法域所及,調查困難之情況下,若再容認貨物進口人將此不符原因,任意推諉於國外之貨物出口人,則海關有效管理貨物進出國境之行政管制功能將失去作用」之實證基礎上。因此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報」,在貨物進口人於「貨物入出國境行政管制領域」內(而非刑事法領域內),負有高度誠實申報義務之前提下,應解為「有客觀違反誠實義務之事實即屬之」。另佐以本案中申報與實際運至貨物之重大差異性(申報之貨物屬稅率為零之括樓根(津花粉),或許可輸入之山茱萸,運至之貨物卻為形狀外觀全然不同、稅率5%之木薯、樹薯之塊根,以及根本不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桂圓肉),認定上訴人對本案之「虛報」事實主觀上具有可責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在原審已主張、並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理由,重複泛言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法,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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