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MANH(中文姓名:武文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UVANMANH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VUVANMANH(中文姓名武文孟,下稱武文孟)於民國102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拾獲 黎喬鶯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無證據證明武文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前開鑰匙竊取黎喬鶯所有停放上開地點前揭車牌號碼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武文孟於同日下午
1至3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與富豐南路路口飲用4、
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富豐南路口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喬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武文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9頁、交易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喬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阮氏 秋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
19、21至23頁、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9、33至36、38至43頁),而被告於飲酒駕車上路後之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於上開地點經警為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又法務部於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之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000000號可資參照),則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且一般醫學上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是本件被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之平衡能力顯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於查獲前經警觀察其駕駛之狀態,其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查獲後語無倫次;另於同日晚間經警對其為酒精影響之測試,被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此部分之測試雖合格,惟對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另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腿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臺向前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在駕車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領回失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復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並經撤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其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6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