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辦理「94年度轄區道路、公園及其他休閒場所環境美化及樹木病蟲害維護」採購招標(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其中就採購明細表編號2所列「Chlorpyrifos25%w/w、Deltamethrin0.7%w/w」藥劑1項,因國內製造廠商僅有1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得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就上開藥劑要求欲以同樣藥效之同等品替代,被上訴人竟不接受,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既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曾於94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報開工,卻未獲回覆,上訴人復於94年6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協助上訴人施工,否則於94年6月25日即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亦不理會,是系爭契約即自該日起經上訴人解除。為此,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樹木病蟲害防治藥劑,應於本所通知日起7日內交貨驗收」,被上訴人即依約於94年4月1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07746號函,及於94年5月2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10464號函通知上訴人交貨驗收,但上訴人卻未交貨,被上訴人乃再於94年5月12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11340號函,限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前交貨完畢,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5月19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12045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則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系爭採購明細表編號2所列「Chlorpyrifos25%w/w、Deltamethrin0.7%w/w」藥劑,
國內僅「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爾登公司)在製造,並授權由「臺灣藍與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與綠公司)經銷,屬獨家生意,是系爭招標,被上訴人已涉綁標,復未於招標文件載明得以同等品替代,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該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13日左右,曾將系爭採購之藥劑送至被上訴人處,請求驗收,並就系爭編號2藥劑,欲以濃度較高之藥劑調配給付,卻為被上訴人拒絕,是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催告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調查薇爾登公司授權經銷商之日期,及薇爾登公司、藍與綠公司之銷項、進項發票資料,以證明系爭藥劑僅單一公司製造、經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系爭採購明細表編號2所列藥劑,被上訴人係摘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編「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一覽表」,採購適合被上訴人需用之藥劑,如上訴人對系爭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認有違反法令情事,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公告期限,於開標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於開標前並未提出,可見系爭招標並無綁標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履約階段,並未就系爭編號2藥劑,向被上訴人提出欲以購買單一藥劑混合調配使用之請求。再者,對於上訴人之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均按法定程序送達,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採購契約及招標文件均為真正。
㈡系爭採購明細表編號2所列「Chlorpyrifos25%w/w、Deltam
ethrin0.7%w/w」藥劑,係摘錄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一覽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採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等項,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固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3日環署毒字第0940038009號書函,證明系爭「Chlorpyrifos25%w/w、Deltamethrin0.7%w/w」藥劑,全國僅薇爾登公司製造生產,並請求調取薇爾登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授權日期,及該公司與「藍與綠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等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惟擬定之採購是否限制競爭,其判斷標準,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亦即採購之規格,有無限制競爭,並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而係以有無逾越招標機關所必須者為認定標準。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其樹木病蟲害防治對象之一為「白蟻」,而針對防治白蟻,被上訴人所採購之藥劑,計有系爭採購明細表編號1之「Chlorpyrifos44.9%w/w」及編號2之「Chlorpyrifos25%w/w、Deltamethrin0.7%w/w」等藥劑,並於該明細表備註欄1表明:「編號1、2項藥劑,摘錄自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一覽表,本1、2項藥劑,須限環境衛生用藥《登記防治白蟻》」,有該採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再參照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其上載明具有防治白蟻功效之藥劑成分、濃度,分別為「Chlorpyrifos25%w/w」、「Chlorpyrifos25%w/w、Deltamethrin0.7%w/w」及「Chlorpyrifos44.9%w/w」等項,有該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相互參核以觀,被上訴人系爭採購就防治白蟻部分,實已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全部藥劑在內,是系爭採購堪認符合被上訴人之防治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所採購上開藥劑之成分、濃度,既係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內容擬定,並符合該機關特定採購之目的,自難認有限制競爭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薇爾登公司與藍與綠公司間之經銷授權以及進、銷項發票等資料一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而無效等節,並無足採。
⒉再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一項,係指招標文件原則上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則應例外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一項,以避免限制競爭。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所採購如該明細表編號1至5項所示之藥劑,除規格(容量)、單位(桶、瓶、包)、數量、單價外,均僅記載「成分、濃度」,而未有記載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等情形,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顯見系爭採購係得以藥劑之「成分、濃度」為精確之說明,而非「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於此情形,自無於招標文件加註「或同等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固主張曾欲以調配較系爭明細表編號2成分為高之藥劑替代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一節,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提出該項給付,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況兩造既就系爭明細表編號2之藥劑成分、濃度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欲片面更改契約之給付內容,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未記載得以同等品替代,及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同等品給付,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事而屬無效等節,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提出給付本件採購之藥劑,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且陳報開工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亦不協助,以及其未受合法通知、催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陳報開工等函件及援用證人甲○○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公園及行道樹
樹木病蟲害防治工作,應於本所通知日起7日內將病蟲害防治藥劑交貨驗收,並於藥劑驗收合格日起算60日曆天噴灑完成。」(見原審卷第101頁),亦即兩造約定上訴人之義務履行順序,係先交付病蟲害防治藥劑,並於藥劑驗收合格後再進行噴灑。查,兩造於9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94年4月1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0774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本次採購之病蟲害防治藥劑,該通知並於同年4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件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上訴人於接獲該通知後,固於同年5月12日、13日左右,偕同證人甲○○將藥劑送至被上訴人處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提出給付之藥劑數量,證人甲○○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向你買了之後有無叫你送到何處?)我是於94年5月10日向經銷商叫貨,於5月12、13日左右送到斗六市公所,當時我送去的除了環境用藥沒有外,其餘都有送去」「我自己送去,上訴人訴代已經在那裡等了,當時我去辦公室找斗六市公所主辦人員,但他說藥品不齊全他不要驗收」「(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宗第83頁反面採購明細表,問:賣給上訴人的是哪些藥品?)編號
1、3、4、5、6都有,只有編號2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亦即上訴人當時因所提出給付之藥劑,欠缺系爭明細表編號2之藥劑一項,致未能驗收。於此情形,因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採購項目提出給付,且未完成驗收,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藥劑部分完成給付。是依證人甲○○之證言,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上述藥劑未能完全驗收之後,復未提出給付,故此,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再,上訴人既未就應先為履行之藥劑部分完成給付,則其嗣後之片面向被上訴人陳報開工乃至於逕為解除契約等節,與兩造之系爭約定有違,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交付藥劑之後,被上
訴人乃再於94年5月12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1134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4年5月18日前交貨完畢,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5月19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40012045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等情事,有各該函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8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送達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亦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足資參循。經查,被上訴人上開94年5月12日及94年5月19日之2件函件,於寄發後,因上訴人不在,元長郵局乃分別於94年5月17日、同年5月23日發單通知上訴人招領,有各該函件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揆之上述,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已達到上訴人,並自94年5月23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節,為無可採。
⒊再查,廠商(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
(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全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3項第
4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自屬合法。且按兩造之上開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全部不予發還,故此,被上訴人之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原審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