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劉福來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福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分配完結,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普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56
8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有1,846,
43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任職於翊嘩公司,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按月領有身心殘障生活補助4,000元、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2,120元、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戶5,000元,則其每月收入應為39,120元,有聲請人99年11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99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6號卷第14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542,400元(包括聲請人生活費10,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電費2,100元、水費500元),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96,480元【(39,120×24)-542,400=396,480】,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