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經台北市○○區○○○路(近忠孝東路1段)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而撞擊原告承保AGK-8188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
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524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上情,固據
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具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復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載本件息事事件,兩
車私下約定和解(本院卷第46頁),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車主與被告之後約定和解內容,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究係
為被告、系爭車輛駕駛或或雙方具過失,仍為不明,從而,
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其稱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肇事而撞擊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車具過失
致車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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