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俞茹 即 傅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但自99年
10月起改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另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自消費簽帳日起至
97年9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7,39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51,596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金部分不爭執,惟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但自99年10月起
改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自消費簽帳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7,3
9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
㈡被告雖辯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利息業已
當庭縮減為起訴前5年(即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8年11月20
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
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
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該
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本
院認原告就本金部分係按年息14.98%收取利息,並無超過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又違約金亦符合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並無
過高,無須酌減。是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