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洪銘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旭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
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407元,及其中449,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229
,07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
投保保險金額為609,000元之車體損失險丙式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14日21時52分駕駛系爭
承保車輛,在苗栗縣○○鎮○○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台61線110.3公里處時,適訴外人 吳霺恩 (已改
名為 吳沂遠 ,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先前行至該處時因急煞而自摔在道
路中央,原告為避開系爭重型機車而緊急向左閃避,致系
爭承保車輛之車身右後方擦撞系爭重型機車後,轉而變向
往右偏移,車頭進而撞擊右側路邊護欄;其後,復有訴外
陳志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行
至上開事故地點,因煞車不及而再次撞擊倒在路中央之系
爭重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茲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
圍為車對車碰撞所生之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駕駛系
爭承保車輛時,車身右後方係先擦撞系爭重型機車,車頭
始行轉向撞擊右側路邊護欄,堪認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之車對車碰撞事故,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在本件事
故中之全部損壞維修費用449,332元,負理賠責任,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保險金449,332
元。
(二)此外,系爭承保車輛因被告拒絕理賠而放置過久未使用,
原告因而支出零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及拖吊
費用3,098元;系爭承保車輛為新車,折舊1年損失91,350
元;自原告購車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止共計3個月(自106年
10月起至107年1月止),原告卻已繳交1年份之保費20,10
9元,堪認被告不當受領9個月份之保費15,082元,爰就零
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拖吊費用3,098元、折
舊損失91,350元部分(合計213,993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就逾付9個月保費15,082元
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07元,及其中449,3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229,07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就起訴
請求449,332元及利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伍、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
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3條第1款已將「被保險汽
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不
保事項,而觀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系爭承保車輛係
為「閃避」系爭重型機車而「自撞」右側路邊護欄,造成
車輛損壞,另參以吳霺恩於警詢中陳稱「...約過5分鐘後
我有看到1部自小客車的燈光(按:系爭承保車輛),對
方有全部閃避並沒有撞到我身體及機車...」等語,足見
原告駕駛系爭承保車輛閃避系爭重型機車後,係車頭先行
自撞右側路邊護欄,其後車身右後方始行撞擊系爭重型機
車,因此被告僅須就系爭承保車輛車身右後方之損壞部分
即35,405元負理賠責任,就其餘損壞部分則無庸理賠。
(二)就追加之訴部分,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無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雖依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
賠,惟原告仍得自行前往維修並使用,故系爭承保車輛因
過久未使用產生零件損耗更換維修費用之擴大損失不應由
被告負擔,況原告提出之零件損耗更換維修費用119,545
元估價單,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實際修復完畢;系爭承保車
輛自出廠起便依其使用年限而折舊,故其折舊損失不應由
被告負擔;保費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擔之給付,被
告受領原告支付之保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系爭承保車
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7年1月
14日21時52分駕駛系爭承保車輛,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1
0.3公里處發生本件事故(惟具體碰撞經過兩造有爭執,詳
如下述),致系爭承保車輛多處損壞,因而必須支出維修費
用449,332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2、55─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中,系爭承保車輛向左閃避系爭
重型機車後,車身右後方係先擦撞系爭重型機車,車頭始行
轉向進而撞擊右側路邊護欄,故被告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之全部損壞維修費用449,332元負理賠責任;被告
另須就系爭承保車輛零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
拖吊費用3,098元、折舊損失91,350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並就逾付9個月保費15,082元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9,332元,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承保車輛零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拖吊費
用3,098元、折舊損失91,350元(合計213,993元),有無理
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付
9個月保費15,08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
9,332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
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
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為系爭保險契約「伍、第一
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款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第47頁;兩造均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以
106年8月21日之版本為準,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由
此以觀,被保險車輛與其他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或「擦
撞」所生之毀損滅失,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
故,而屬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
2、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
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
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經查:
(1)為釐清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承保車輛
於107年1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21:52:
20以前,原告車輛於晚間行駛在國道上;21:52:21,橫
躺路中央的紅色重機出現在原告車輛前方;21:52:21─21
:52:22,原告車輛向左閃避,紅色重機消失在畫面右方;
21:52:22─21:52:24,原告車輛轉而向右偏移,撞擊右方
護欄;21:52:25以後,畫面陷入黑暗(見本院卷第176頁
─176頁反面)。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承保
車輛向左閃避時,車身右後方有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惟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本院仍得斟酌其他間接事實
、證據進行推論。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承保車輛右後方
保險桿上有若干擦痕、右後輪上亦有些許擦痕及紅色漆痕
,而系爭重型機車之烤漆顏色恰為紅色(見本院卷第87、
81頁),由此應可認定系爭承保車輛向左閃避時,車身右
後方與系爭重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其後始轉向撞擊右側
路邊護欄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2)次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初步鑑定意見
為「洪銘駿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
閃避已先肇事倒於車道上之車輛致失控後撞擊劃分島,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2頁),惟關於系爭承保車輛
是否有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則未清楚交代。嗣經本
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後,其函覆結果將鑑定意見修正為「洪銘駿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碰撞已先肇事倒於車道上之車
輛,為肇事次因」,所憑理由則為「依陳車及洪車行車紀
錄器比對顯示,前方倒地吳車位置有偏移情形,且依洪車
車損位置有吳車之漆轉移痕跡,研判洪車往左閃避時有擦
撞吳車」(見本院卷第117頁─117頁反面)。由此可知,
本件覆議結果之判斷與本院上開推認相符。
(3)第查,苗栗縣警察局對本件事故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雖載明「同向當事人洪銘駿駕駛自小
客車AVB-3215號閃避時自撞護欄,造成三方車損及 吳民
洪民人 受傷」(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肇事經過摘要之
性質僅屬警方於第一時間進行事故調查後所為之初步研判
,與法院經過嚴謹證據調查程序後所為之終局判斷有別,
因此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吳霺恩於警詢時
陳稱:當我行駛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10.3公里北上外
側車道看到一輛拖板車我就緊急煞車造成我自己摔車倒地
,約過5分鐘後我看到由洪銘駿駕駛自小客車AVB-3251號
由台61線行駛之車燈,因當時我是半昏迷狀態,所以我不
確定他有無撞到我及我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
見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吳霺恩之意識已屬半昏迷狀態,故
其無從得知系爭承保車輛向左閃避時,有無與系爭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準此,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
霺恩之警詢陳述,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承保車輛有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惟對事發經過辯稱系爭承保車輛向左閃避系爭重型機車後
,係車頭先行自撞右側路邊護欄,其後車身右後方始行撞
擊系爭重型機車。關於此節是否為真,本院當庭播放陳車
於107年1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00─
0:18,車輛在夜間行駛於道路上,一道光突然出現;0:18
─0:21,倒地之紅色機車出現在道路中央;0:21─0:26,
車輛撞擊紅色機車,紅色機車向前打滑,右方出現原告車
輛,紅色機車並未擦撞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73頁)。
由此足見,系爭承保車輛車頭撞擊右側路邊護欄後,陳車
自後方撞擊系爭重型機車時,系爭重型機車於打滑之過程
中並未接觸系爭承保車輛之車身。因此被告辯稱之事發經
過,與卷證所示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3、據上認定,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承保車輛
,向左閃避系爭重型機車後,車身右後方先擦撞系爭重型
機車,車頭始行轉向進而撞擊右側路邊護欄,故此屬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之「車對車碰撞、擦撞」保險事故,要無疑
義。再者,因系爭承保車輛係先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後,始轉向撞擊右側路邊護欄,足見後續之碰撞與先前之
擦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包含
系爭承保車輛在本件事故中所發生之全部損失,而非僅止
於系爭承保車輛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故被告
辯稱其僅須就系爭承保車輛車身右後方之損壞部分即35,4
05元負理賠責任云云,應屬無稽。
4、茲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計449,332元乙節【計算式:433,632+15,700=
449,332】,據其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
頁),且被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第191頁反面)。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449
,332元,核屬有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
零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拖吊費用3,098元、
折舊損失91,350元(合計213,993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在民事責任之分際上,契
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為各自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承保車輛放置過久未能使用,而
支出零件損耗之更換維修費用119,545元及拖吊費用3,098
元,另系爭承保車輛為新車,折舊1年損失91,35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惟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損失均為被告拒絕理賠之擴大損
失(見本院卷第191頁),由此觀之,原告顯係將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混為一談。依上揭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213,993
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付9個月保
費15,08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故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告持續收取原告
繳納之保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事故
發生後所繳納之9個月份保費15,082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9,332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陳添喜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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