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但自99年
10月起改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另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自消費簽帳日起至
97年10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8,394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4,189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簽名沒錯,但伊沒有印象,且
現在沒有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無法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並不爭執,惟辯稱:現在無工作無法償還云云,然被告有
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
被告尚非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
上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