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建雄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瑜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瑜高
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30
日,以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F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只獲得580,000元之償還,為
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並聲
明:被告應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部分簽名真正,倘認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於
作成拒絕證明後四個月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
,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
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0月31日,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足稽,而本件原告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對被告向本
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足憑
,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至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時,
顯已逾罹於4個月之消滅時效,堪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乙事屬實,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
已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
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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