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游沁崴 (原名 游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沁崴(原名游克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整。貸款期限為五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被告並應於
每月二日繳入。
㈣詎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八
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
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卡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消
費款積欠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含本金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利息六千七百三十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部分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止即拒未清償,尚積欠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三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
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六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三項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
記錄查詢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
、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八千五百一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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