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邱凱翎
被 告 蔡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
係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加油站同事,因被告於107年8月
間欲購車,惟未滿20歲,乃央求原告擔任出名人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告知已經
其父母同意,原告在被告再三保證下,同意擔任出名人由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約定因系爭車輛所生貸款及罰單等款項均由被告支付
。詎被告僅繳納購第1期至第8期車貸即未再繳納,經原告
屢次催繳未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行代繳相關費用,合
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共計75,626元(含10期之車貸61,5
00元、滯納金172元及違規罰單、停車費計13,954元)。惟
系爭車輛自始為被告購買所有,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僅
係登記名義人,被告卻遲遲不肯為系爭車輛作更名的登記,
其繼續使用該車輛所產生的稅費及罰單,監理機關也向原告
追討,使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提出代墊款項明細表、存款存摺翻拍照片、交
通違規罰款收據、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罰單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不爭執,陳稱
:車輛之前是伊在用,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原告主張
,應堪信實。又按民法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
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
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名契約
時,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契約仍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嗣於本院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庭時,被告已成年,並當庭承認其與原告間所訂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
規定,契約已發生確定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返還已代繳納之車貸及罰單等款項共75,626元,自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