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逸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琨逸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戴琨逸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戴琨逸所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被告戴琨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可查,其犯行顯屬重大。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本案雖於101年7月30日審結,然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本案尚未確定,基於詐欺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
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高增泓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