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明
彭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彭偉無罪。
事實
一、潘惠明於105年6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途經花蓮縣○○鄉○○村○○○道4.5公里處,為警攔查時,潘惠明為躲避追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未拉起手煞車且跳車,使本案小貨車順沿下坡撞擊 潘子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寶藍色休旅車,致本案小貨車受有車頭毀損、右車門毀損無法開啟、車體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德源 ,潘惠明旋即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小貨車1部(業經發還黃德源),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德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上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源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潘子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2至2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潘惠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惠明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被告潘惠明自承知悉本案小貨車是權利車,權利車不能過戶,且知道本案小貨車要壞掉了才拿出來賣,係以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購買,並於購買後旋即開往證人 陳漢軍 處修理(詳後所述),花費約1、2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99頁反面),衡情被告所花費之修理金額甚至高於購買金額,實與市面上常見購買正當來源之二手車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潘惠明對於本案小貨車來路不明,而為他人所有之物已有知悉。卻仍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前方休旅車,造成本案小貨車車頭損壞、右邊車門損壞且無法發動等情,此有告訴人黃德源證述及卷內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以本案小貨車受損情形觀之,應屬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潘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潘惠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惠明為躲避警方追緝,而以跳車不拉手煞車方式致本案小貨車損壞且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黃德源之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德源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德源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務農,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偉(原名 彭志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行經花蓮縣○里鄉○○街○○號之富里火車站前,見告訴人黃德源停放在上址之本案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該車得手。嗣告訴人黃德源發現前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二)被告彭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1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行經花蓮縣○○鎮○○段○○○號前,見被害人 黃裕舜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車牌均懸掛於本案小貨車上使用。嗣被害人黃裕舜發現前揭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三)被告潘惠明於105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被告彭偉所交付之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貨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向被告彭偉收受上開車牌及車輛,供己使用。因認被告彭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潘惠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潘惠明涉犯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彭偉及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裕順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當時是朋友 廖子涵 說有
1部權利車要賣,結果被告潘惠明跟我說看有沒有便宜的貨車要買下來,我就帶被告潘惠明去跟廖子涵買本案小貨車,當時就是懸掛本案車牌,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潘惠明說過本案小貨車是贓車等語。被告潘惠明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不曉得本案小貨車是贓車,而且本案小貨車是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廖子涵購買,我支付現金給廖子涵,他告訴我說是權利車,很多地方要維修才便宜賣給我,並非從被告彭偉處收受本案小貨車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小貨車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潘惠明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初被告彭偉帶我到玉里鎮堤防旁邊,由彭偉把本案小貨車開走,我只負責載他去開車,我不知道本案小貨車是贓車。被告彭偉於105年4月24日要入監時有跟我提到本案小貨車是贓車,而我載被告彭偉到玉里分局投案,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就留給我使用至今直到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貨車是我在105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某日,在玉里鎮玉里大橋大面堤防,以現金2,000元向1名中年男子購買,我不記得他的名字,當時被告彭偉也在場,買來時就已經懸掛本案車牌,我不知道何人去竊取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買來之後,我直接開離堤防,開到玉里鎮松浦的朋友家請他幫我修車,朋友叫做「漢軍」,維修費用大概4至5千元。維修好過約一週左右,被告朋友要入監服刑之前,告知我說本案小貨車是贓車,他說是賣車的人跟他說的,10
5年4月25日我帶被告彭偉去入監服刑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小貨車是我跟綽號叫「漢漢」(台語)的人購買,時間大約在105年1月間,地點在玉里堤防邊,用2,000元左右購買,當時本案小貨車壞掉,我自己有修理。是被告彭偉跟我說有本案小貨車要賣,賣家說是權利車,沒有拿到行照或其他文件,當時就是懸掛本案車牌。被告彭偉在我買車後,有跟我借過1至2次,沒有借很久,被抓時我才知道本案小貨車是贓車,被告彭偉入監前沒有跟我說過,警詢時說是被告彭偉把車交給我是因為太緊張這樣講。我跟被告彭偉交情不錯,後來被告彭偉要入監前,是我載他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潘子萱於警詢證稱:被告彭偉在105年4月份駕駛本案小貨車懸掛本案車牌到我男友被告潘惠明住處,當面跟我們說本案小貨車是他買的,如果你們有需要都可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彭偉有在105年間某日將本案小貨車留給被告潘惠明使用,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原因我不清楚,是在被告彭偉入監服刑前幾天聽被告潘惠明轉述的。但對於被告潘惠明是否有購買本案小貨車及是否有送去修理、被告潘惠明是否知道本案小貨車為贓車等情均不知道,也不知道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為何人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
(二)而證人陳漢軍於審理中證稱:平常從事修車工作,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也有兼差修車,被告潘惠明比較熟,是同村住在附近的,105年間有一次被告潘惠明、彭偉駕駛本案小貨車來修車,被告潘惠明說車子有問題,發現大燈有壞掉,啟動馬達也有問題,我幫他們修好,總共收費1,500元左右,是被告潘惠明給我錢,約修理2至3天。本案小貨車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聽被告潘惠明跟潘子萱跟我提過,說是被告彭偉先有的,才借給被告潘惠明使用,修車時沒有提到本案小貨車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觀諸證人潘惠明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雖有證稱係被告彭偉在玉里堤防邊把本案小貨車「開走」,然關於被告彭偉究為竊取或購買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之詳情亦未清楚證述,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彭偉之認定。況證人潘惠明於105年7月2日警詢時,被告彭偉已入監服刑,其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方調查,確實無法排除為逃避刑責而為迴護自己不利他人之證述,其於警詢之證述已有可疑。再證人潘惠明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又證稱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為被告彭偉介紹其購買所取得,參酌證人陳漢軍前揭證述,被告彭偉與潘惠明確有於105年間前往修理本案小貨車,且維修費用均由被告潘惠明支付,如本案小貨車果真為被告彭偉所竊取,則何以由被告潘惠明支付上開費用,實與常情不符。況也難以想像被告彭偉會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偕同被告潘惠明駕駛本案小貨車至證人陳漢軍處修理。
(三)又證人彭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於入監服刑前,將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交由被告潘惠明保管使用,也沒有跟被告潘惠明共同使用過,只有被被告潘惠明用本案小貨車載過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開過本案小貨車1次,是從被告潘惠明家開到我家,我要載送壞掉的洗衣機去回收場丟掉,我是跟被告潘惠明借車使用,曾於105年3、4月間看到被告潘惠明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家門口,應該是他買來的,沒有向被告潘惠明說過要把本案小貨車留給他使用,那本來就是他的車不是我的。後來105年7月間警察來借訊我才知道本案小貨車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核與證人潘惠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彭偉介紹被告潘惠明購買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之情節相符,再參諸前述購車後維修之情節,堪認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之來源係被告彭偉介紹被告潘惠明購買而取得等情較為可採。至證人潘子萱與證人潘惠明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有迴護證人潘惠明之可能性,故為不利被告彭偉之證述,亦屬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漢軍就本案小貨車之來源部分雖證稱被告彭偉留給被告潘惠明使用,然係聽聞證人潘惠明及潘子萱轉述,其等均有迴護證人潘惠明之動機,已如前述,故不足採信。綜上,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為被告潘惠明所購買,並非自被告彭偉處收處之贓物。
(四)綜上所述,證人潘惠明、潘子萱及陳漢軍證述關於不利被告彭偉部分均不足採信,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之來源,應係被告彭偉介紹被告潘惠明向他人購買取得,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不足證明係被告彭偉竊取而來,而就被告潘惠明收受贓物部分亦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既為被告潘惠明因購買而取得,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潘惠明此部分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五)另證人黃德源、黃裕舜於警詢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而刑案現場照片6張則為被告潘惠明遭查獲時之照片,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經警方查獲扣押後,均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核均無法證明被告彭偉有竊盜及被告潘惠明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是就此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彭偉犯罪及被告潘惠明犯收受贓物罪,自應為被告彭偉及潘惠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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