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ZAB033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 邱張菊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H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2公里之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依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院交通部已明文公告測速照相之照片左上角如未有中央標準局之核准字號均不予追究,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邱張菊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
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上開路段限速為90公里,而觀諸上述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速為
102公里,已逾最高速限12公里。又上開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97年3月31日止,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6年12月10日,尚在有效期間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2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行政院交通部已明文公告測速照相之照片左上角如未有中央標準局之核准字號均不予追究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機關之函釋或文件以資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至內政部警政署固曾於97年1月17日就報載「固定桿感應式測速器,沒驗就開罰」報導一事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其內容略為:「一、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將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納入度量衡器管理,因此毋須送請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二、該署於96年11月1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研議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納入檢定檢查規範,經該局於96年11月15日函復該署因計量之變數因子眾多,暫無法納入檢定檢查管理。三、該署為提升執法公信力,主動於95年12月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規劃『建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檢校與管理機制』案,今年並已向交通部爭取經費補助,將繼續請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測試技術進行研究,以提供未來建立檢驗能力之依據。四、該署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研究報告,已於96年12月19日召開『年終交通警察工作』提出檢討,並建議各警察機關研議停止使用。另該署已通函各警察機關即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取締違規工作,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行使用。」,依上開新聞稿第四點說明,該署通函各警察機關暫停使用測速取締違規工作者,係針對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亦與本件係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用於取締違規者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