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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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0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鄧公路15號,其欲左轉對向路旁星辰卡拉OK店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遽然左轉,適有被告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路段,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未採取減速及避讓,致被告乙○○之機車車頭與被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4、5、6、7根骨折、右側血胸及多處表淺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乙○○因此受有血尿、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2月2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9年度士交簡字第108號卷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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