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1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93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於90年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91年10月間返回大陸,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3年度婚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婚字第930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自91年10月13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資料,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