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
1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1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因後方貨車貼近逼駛,一再按喇叭並閃燈,而當時車流量大無法駛入內側車道,只好打右方向燈靠近右路肩行駛讓後車先行,該路段甚寬,異議人僅係靠右貼近,並未行駛路肩,異議人無端受罰,實難甘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該車違規行駛路肩,見警攔車掣單驟然由外側路肩變換內側車道等情,核與異議人自陳:當天基於安全考量,右輪壓跨路肩線,其當時係靠路肩行駛,並未全然行駛路肩,後隨即行靠車到正常行駛,並變換制內側車道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卷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稽,是異議人當日右輪確有跨越路面邊線,並行駛於路肩之情形,自堪認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此所謂在路肩上行駛,並不僅限於車身完全進入路肩之情形,是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並未全然行駛路肩云云,亦無解於其行駛於路肩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惟查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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