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於92年1月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甲○○係以其所有之5U-329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契約(聲請書誤載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罪。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給付分期價款,詎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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