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
段77丁○○
9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玖仟玖佰伍拾萬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柒億柒仟玖佰壹拾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玖佰伍拾萬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貳億伍仟玖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參億肆仟陸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3項原載為:「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5,000,000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303,153,73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95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0,000,000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346,461,409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前揭規定,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第三人 鄧麗萍 等20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6日,分別邀同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乙○○、丁○○及第三人 吳上華徐文政陳建輝 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因信用部擠兌,於85年10月31日為台灣省農會承受,又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經營不良於90年9月14日為台灣銀行承受,及原台灣銀行於92年7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向原告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玖億玖仟玖佰伍拾萬元(各筆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詳如明細表一、二所載,被告丙○○欠款本金共899,500,000元、被告乙○○欠款本金共299,500,000元、被告丁○○欠款本金共400,000,00
0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並未按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等所提供之抵押物(鈞院95年度執1字第2833號)執行受償325,489,999元,拍賣價金經分配沖償完畢,不足受償部分,經核發95年度執1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被告等尚欠如附表一、二、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所提出前開鈞院95年度執1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所載執行名義即鈞院84度促字第13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 詹統政 、吳上華、陳建輝、丁○○),其中僅債務人吳上華、陳建輝為部分確定,故被告丁○○部分請求金額,於鈞院95年度執1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中,該支付命令金額遭剔除,為此於本案追加就被告丁○○前開遭剔除部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契書、90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0號函、臺灣行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契約書、92年7月1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33015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借據18份、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18份、本院95年度執1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概括承受、讓與台灣省農會及中壢市農會契約書、本院84年度促字第13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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