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北流市結婚,被告於90年8月26日來台團聚後,僅居住8個月又25日,即表示不習慣此地生活要求回家探視,而於91年5月23日返回大陸,迄今拒不返台,期間原告曾多次電話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返台同居,惟被告均藉詞拒絕,同時要求原告至大陸定居,原告於94年4月初再度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在大陸地區事業有成,不願來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離台後不久,即與他人發生外遇,經常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留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照顧家人,不要來台,惟為被告所拒,原告即斷絕與被告之所有聯繫,嗣原告於94年
9月間至大陸旅遊卻避不見面,實令被告憤慨及不解。被告雖於近日接獲原告要求寄送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單及個人近照,憑以辦理被告入境申請手續之存證信函,然被告在台舉目無親,不敢赴台,經過長達一年之訴訟程序,被告已認清原告離婚之決心,兩造現天各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實益,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6日結婚,被告於91年5月23日返回大陸,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曾先後3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提出辦理來台入境申請手續之相關資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被告迄今藉詞未提出,顯見被告並無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願。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間至大陸旅遊卻避不見面,實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云云,然查,原告自90年3月9日後並無入出境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於91年5月23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分居迄今已4年餘,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與原告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且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亦陳明同意離婚。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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