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生活拮据,於民國91年間經訴外人 唐雲芳 介紹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目的係要讓被告來台灣工作,嗣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已遣返回大陸,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係經由訴外人唐雲芳介紹認識原告,進而與原告結婚,原告曾答應被告來台時會至機場接機,惟被告來台當日,原告竟無故失約,之後被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又要求離婚,被告無奈僅得在外打工維生,嗣遭警查獲遣返大陸,被告業於大陸地區辦妥離婚手續,兩造間現已無任何關連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7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再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
六、查原告主張其為達使被告來台打工之目的,充當結婚人頭,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查,原告因自承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非法來台,業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倘非確有其事,原告衡情應無甘罹刑責而為前揭供述之理,且被告亦自承來台後從未與原告同住,均在外打工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亦因上開假結婚來台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