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被 告 張沈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每年(以二期計算)租金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並未陳明與被告間之保管箱契約關係究是否
業已解除或終止,兩造租用保管箱關係是否持續,原告繼續
請求租用保管箱租金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請求期間依法得持
續至何時為止,本院無從推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定期給付之
期間為多久,無法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費用數額如何計算,
原告請求既為定期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之期間,按原告主張每年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10年合計為20,00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
二、原告係請求定期給付,惟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不明確,請併
為補正。另原告既係請求定期給付,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併請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