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被   告  張沈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每年(以二期計算)租金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並未陳明與被告間之保管箱契約關係究是否
  業已解除或終止,兩造租用保管箱關係是否持續,原告繼續
  請求租用保管箱租金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請求期間依法得持
  續至何時為止,本院無從推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定期給付之
  期間為多久,無法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費用數額如何計算,
  原告請求既為定期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之期間,按原告主張每年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10年合計為20,00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
二、原告係請求定期給付,惟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不明確,請併
  為補正。另原告既係請求定期給付,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併請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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