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耀鑫與 董沛栩 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5年7月16日離婚),王耀鑫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董沛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依序簡稱為A卡、B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並將之輸入於自己手機內以作為網路虛擬商店之付款卡片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105年2月5日至同年
6月26日間之密接時間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並以系統自動帶入之方式輸入已儲存之A卡或B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董沛栩同意以A卡或B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一所示網路虛擬商店以為行使,致該等網路虛擬商店及信用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董沛栩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總額新臺幣(下同)52,404元等值之服務(包含電子書閱覽、應用程式及遊戲點數使用等)予王耀鑫,足以生損害於董沛栩、附表一所示網路虛擬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董沛栩於
105年6月間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沛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0至181頁、第450至4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20頁、審訴卷第103頁、訴卷第56頁、第
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沛栩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他一卷第2至3頁、他二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59至62頁、第83至84頁、審訴卷第97至111頁、訴卷第60至63頁、第181至233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王財旭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69至270頁)、中國信託銀行襄理 郭家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93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切結書3份、本院106年4月17日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106年
8月28日雄院和106司執惠字第77562號執行命令、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持卡聲明書3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表、105年2月至8月信用卡繳款單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相關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佐(見他一卷第3至13頁、他二卷第35至37頁、第127至151頁、第211至216頁、第275至277頁、訴卷301至342頁、第3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犯行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取得閱覽電子書、使用應用程式及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被告於網路上所享之服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A卡、B卡之信用卡資料並將之儲存為手機網路消費付款卡片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主觀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尚有未洽。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竟率爾於網路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之105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由其父親代為賠償告訴人各20萬元(共40萬元),又經告訴人於106年間以兩人簽立之17萬元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調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二卷第63頁、訴卷第187頁),相較本件被告盜刷之總金額52,404元,可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充分之填補,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8,000元,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錢損失外,尚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亦連帶導致告訴人受有無法順利貸款之不利益等情(見訴卷第233頁),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05年2月至6月間之信用卡繳款狀況均為「循環信用無遲延」,此有該中心108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37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85至290頁),且經本院命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告訴人之信用狀況有無因本案受何影響,亦經該銀行覆以:「告訴人雖因105年7月至11月份帳單無任何繳款紀錄,故此段期間本行應有報送告訴人聯徵繳款紀錄為延滯情形,後因告訴人向本行反應因盜刷款項問題致未繳款,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06年1月份以人工方式透過系統更正其信用紀錄。」等語在案(見訴卷第301頁),足認告訴人之信用狀況並未因被告犯行受有何明顯之影響,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由其本人及父親共同賠償告訴人57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且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積極行動,經此偵審、賠償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遵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獲有價值相當於52,4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已與其父共同賠償告訴人共57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完整填;被告復依其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之切結書,賠償中國信託2萬元之損害,此情亦經證人郭家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21至222頁),堪認被告因前揭賠償行為,不僅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反付出過於其所得逾10倍之金額以彌補己過,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屬對被告加以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APP中,輸入B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而綁定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模式後,於附表二編號
1至34所示之時間,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操作網路
APP,以事先綁定之B卡付款,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致台灣大車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載送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持B卡至高雄市○○區○○路○○○號
1樓「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刷卡消費550元購買3C產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董沛栩」之署名1枚後,持之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聯強公司店員、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上開3C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聯強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依告訴人主張而作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聯強公司消費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B卡綁定台灣大車隊APP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消費、持B卡至聯強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簽帳單上簽立「董沛栩」之署名1枚而交與店員以行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嫌,辯稱:台灣大車隊APP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提供B卡信用卡資訊給我綁定的,而且我的手機後來換新的後,告訴人還有再提供資料讓我綁定第
2次,並且我都是從服役的營區出來往返告訴人家找她時才搭乘,告訴人也有同意此部分的搭乘行為,其中有部分的搭乘行為還是跟告訴人一起搭的;聯強公司的消費則是告訴人將B卡交給我,由我去幫告訴人買3C產品,要簽名前,我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簽她的名字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B卡消費之事實: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使用事先綁定於台灣大車隊APP內之B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金額之消費行為,復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持B卡至高雄市左營區聯強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額之消費行為,並於簽帳單上簽立「董沛栩」之署名1枚而交與店員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冒用明細、台灣大車隊108年10月18日台車隊總字第108305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APP訂車交易紀錄、聯強電信聯盟消費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他二卷第175頁、訴卷第163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告訴人之部分指述有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⑴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B卡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信用卡綁定台灣大車隊的叫車APP,也不知道被告用B卡支付計程車車資;我對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的聯強公司消費紀錄也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從來沒有將我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拿去作為消費或結帳等用途,我認為被告是去我的房間自行偷拿我的實體卡片去作消費的等語(見訴卷第181至233頁)。
⑵然佐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表、
繳款資料等以觀(見他一卷第6至13頁、他二卷第127至
151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主張遭被告盜刷之期間內,其本人持有至少5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含A卡、B卡在內),且告訴人本人於此期間亦有大量使用該等信用卡(含A卡、B卡在內)刷卡消費之紀錄,則告訴人對於何部分消費是自己所為、何部分是遭被告盜刷乙節,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及區分,似非無疑。
⑶又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初始,
原係針對105年2月至7月間共計118筆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包含本案附表一所示50筆、附表二所示35筆消費在內)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之前階段主張:①這118筆消費全部都是被告偷看我的信用卡資料去盜刷的;②其中凱莉都汽車旅館的住宿費是被告跟我說他要去付款,但我不知道他是拿我的信用卡去付;③又被告還使用我的信用卡以語音繳費方式繳付遠傳電信費用,我也不知情;④105年5月23日向UITOX刷卡購買洗髮精的消費也不是我所為,因為我不會在網路上買洗髮精等語(見他一卷第2至3頁、他二卷第61至64頁、第239至245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相關事證後,告訴人則改稱:①這118筆消費中,以現金搭乘計程車的部分有些是我搭的;②凱莉都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被告當初口頭跟我說要幫忙付三分之一;③以語音繳付費用的遠傳電信門號都是我的門號,我同意不再主張此部分為被告盜刷;④
105年5月23日於網路上購買的洗髮精確實是我本人所購買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39至245頁、偵卷第59至62頁),可見被告確有前後陳述反覆以及記憶不清之情形(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105至114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台灣大車隊APP叫車部分:⑴經查,台灣大車隊APP於綁定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工具時
,需經認證程序,此時將由信用卡中心以簡訊寄發驗證碼予信用卡持卡人,若綁定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非同一人,則需由信用卡持卡人將簡訊驗證碼告以綁定者,並經綁定者於APP內輸入此一驗證碼後,方得成功綁定信用卡以作為付款工具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確認詳實,復與一般電子支付之綁定流程相符,此有本院108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1至17
3頁)。又告訴人所有之B卡確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
5月3日,分別有經被告綁定作為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之付款工具乙情,亦經台灣大車隊以前揭108年10月18日函文函覆明確(見訴卷第163至169頁),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於本案案發期間留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聯繫電話為自己名下之門號無訛(見訴卷第211頁),堪認被告2次以B卡綁定台灣大車隊APP之時,告訴人均有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則被告辯稱:台灣大車隊APP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提供B卡信用卡資訊給我綁定的,而且我的手機後來換新的後,告訴人還有再提供資料讓我綁定第
2次等語,即非無據。⑵再者,依被告以B卡為付款工具之APP訂車交易紀錄顯示
各該次上下車地點觀之,被告訂車之上下車地點多見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附近、高雄市○○區○○○街之凱莉都汽車旅館等地,其中亦有一次於高雄市○○區○○街○○號上車之紀錄,此有台灣大車隊
108年10月18日台車隊總字第108305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
APP訂車交易紀錄、台灣大車隊APP訂車紀錄下車座標對應地址整理表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40張可參(見訴卷第163至169頁、第343至35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案發之期間,被告的營區是在高雄市○○區○○路○號,我則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上,後來大約於105年5月後開始我曾短期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的凱莉都汽車旅館內,我阿姨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我有時候會去那找我阿姨等語(見訴卷第
215至218頁),堪認上開上下車地點要與告訴人之住居所及生活圈均有高度密切相關,則被告辯稱:我都是從營區出來往返告訴人家找她時才搭乘,告訴人也有同意此部分的搭乘行為,其中有部分的搭乘行為還是跟告訴人一起搭的等語,顯非無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此部分消費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4.針對附表二編號35所示聯強電信實體消費部分: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持B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實體消費行為並未經其同意,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前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後期則為配偶關係,兩人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105年5月31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至小北百貨購買2人生活所需物品,被告並持B卡以為消費等情(被告此次刷卡消費行為亦經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要搬家,我有請被告去小北百貨買箱子,但他買錯了,我還請他去更換,但我不知道被告是拿我的信用卡去買,我以為被告是拿他自己的錢去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則告訴人雖否認有交付B卡與被告或同意被告以B卡刷卡購買該等生活用品之事實,然自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因共同生活所需,而由告訴人請託被告前往實體店家消費之生活模式,則被告辯以:聯強公司的消費是告訴人將B卡交給我,由我去幫告訴人買3C產品等語,對應其等該時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以及上開告訴人委請被告至實體店面購物之消費模式,並非與常情明顯相悖,復佐以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反覆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有於簽帳單上簽立「董沛栩」署名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卡別│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含國│備註││││││外交易手續費)││├──┼──────┼──┼─────┼───────┼───────┤│1│105年2月5日│A卡│PAYPAL*GRO│4,8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UNDWORKC├───────┤編號1││││││72元││├──┼──────┼──┼─────┼───────┼───────┤│2│105年2月14日│A卡│GOOGLE*PLA│107元│原起訴書附表一│││││Y├───────┤編號2││││││2元││├──┼──────┼──┼─────┼───────┼───────┤│3│105年2月17日│A卡│ITUNES.COM│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3││││││5元││├──┼──────┼──┼─────┼───────┼───────┤│4│105年2月19日│A卡│PAYPAL*ROC│7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KMAN7983├───────┤編號4││││││1元││││││├───────┤││││││70元││││││├───────┤││││││1元││││││├───────┤││││││70元││││││├───────┤││││││1元││├──┼──────┼──┼─────┼───────┼───────┤│5│105年2月20日│A卡│PAYPAL*ROC│7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KMAN7983├───────┤編號5││││││1元││││││├───────┤││││││70元││││││├───────┤││││││1元││││││├───────┤││││││70元││││││├───────┤││││││1元││├──┼──────┼──┼─────┼───────┼───────┤│6│105年2月20日│A卡│GOOGLE*PLA│165元│原起訴書附表一│││││Y├───────┤編號6││││││2元││├──┼──────┼──┼─────┼───────┼───────┤│7│105年2月22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7│├──┼──────┼──┼─────┼───────┼───────┤│8│105年3月13日│A卡│ITUNES.COM│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8││││││5元││││││├───────┤││││││300元││││││├───────┤││││││5元││├──┼──────┼──┼─────┼───────┼───────┤│9│105年3月14日│A卡│ITUNES.COM│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9││││││5元││├──┼──────┼──┼─────┼───────┼───────┤│10│105年3月15日│A卡│ITUNES.COM│15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0││││││2元││├──┼──────┼──┼─────┼───────┼───────┤│11│105年3月16日│A卡│FFNHELP.CO│322元│原起訴書附表一│││││M*ADULTFRI├───────┤編號11│││││N│5元││├──┼──────┼──┼─────┼───────┼───────┤│12│105年3月18日│A卡│ITUNES.COM│86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2││││││13元││││││├───────┤││││││590元││││││├───────┤││││││9元││││││├───────┤││││││590元││││││├───────┤││││││9元││││││├───────┤││││││590元││││││├───────┤││││││9元││├──┼──────┼──┼─────┼───────┼───────┤│13│105年3月18日│A卡│JOINSKIT.C│646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13││││││10元││├──┼──────┼──┼─────┼───────┼───────┤│14│105年3月19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4││││││9元││││││├───────┤││││││590元││││││├───────┤││││││9元││├──┼──────┼──┼─────┼───────┼───────┤│15│105年3月19日│A卡│EPOCH.COM*│1,735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NMEDIA├───────┤編號15││││││26元││││││├───────┤││││││1,654元││││││├───────┤││││││25元││││││├───────┤││││││1,563元││││││├───────┤││││││23元││├──┼──────┼──┼─────┼───────┼───────┤│16│105年3月20日│A卡│ITUNES.COM│8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6││││││13元││││││├───────┤││││││890元││││││├───────┤││││││13元││││││├───────┤││││││590元││││││├───────┤││││││9元││││││├───────┤││││││300元││││││├───────┤││││││5元││├──┼──────┼──┼─────┼───────┼───────┤│17│105年3月20日│A卡│EPOCH.COM*│826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NMEDIA├───────┤編號17││││││12元││││││├───────┤││││││826元││││││├───────┤││││││12元││││││├───────┤││││││1,560元││││││├───────┤││││││23元││││││├───────┤││││││1,560元││││││├───────┤││││││23元││││││├───────┤││││││1,560元││││││├───────┤││││││23元││├──┼──────┼──┼─────┼───────┼───────┤│18│105年3月21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8││││││9元││├──┼──────┼──┼─────┼───────┼───────┤│19│105年3月22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19││││││9元││││││├───────┤││││││590元││││││├───────┤││││││9元││││││├───────┤││││││300元││││││├───────┤││││││5元││├──┼──────┼──┼─────┼───────┼───────┤│20│105年3月24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20│├──┼──────┼──┼─────┼───────┼───────┤│21│105年3月25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21││││││590元││││││├───────┤││││││9元││││││├───────┤││││││590元││││││├───────┤││││││9元││├──┼──────┼──┼─────┼───────┼───────┤│22│105年3月25日│A卡│FACTIDWEB.│942元│原起訴書附表一│││││COM├───────┤編號22││││││14元││├──┼──────┼──┼─────┼───────┼───────┤│23│105年3月27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23││││││9元││├──┼──────┼──┼─────┼───────┼───────┤│24│105年3月29日│A卡│CSDATPAY.C│1,628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24││││││24元││├──┼──────┼──┼─────┼───────┼───────┤│25│105年4月1日│A卡│ITUNES.COM│45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25││││││7元││││││├───────┤││││││890元││││││├───────┤││││││13元││├──┼──────┼──┼─────┼───────┼───────┤│26│105年4月4日│B卡│MOJANG.COM│1,529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0元││├──┼──────┼──┼─────┼───────┼───────┤│27│105年4月10日│B卡│ITUNES.COM│1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15時58分56秒││/BILL├───────┤編號9││││││2元││├──┼──────┼──┼─────┼───────┼───────┤│28│105年4月13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26││││││9元││├──┼──────┼──┼─────┼───────┼───────┤│29│105年4月16日│A卡│FFNHELP.CO│969元│原起訴書附表一│││││M*ADULTFRI├───────┤編號27│││││N│15元││├──┼──────┼──┼─────┼───────┼───────┤│30│105年4月17日│A卡│ITUNES.COM│5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號28││││││9元││├──┼──────┼──┼─────┼───────┼───────┤│31│105年4月18日│B卡│ITUNES.COM│24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15時53分18秒││/BILL├───────┤編號14││││││3元││├──┼──────┼──┼─────┼───────┼───────┤│32│105年4月21日│A卡│JOINSKIT.C│807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29││││││12元││├──┼──────┼──┼─────┼───────┼───────┤│33│105年4月24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30││││││30元││││││├───────┤││││││180元││││││├───────┤││││││3元││││││├───────┤││││││180元││││││├───────┤││││││3元││├──┼──────┼──┼─────┼───────┼───────┤│34│105年4月25日│A卡│ITUNES.COM│6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31││││││9元││├──┼──────┼──┼─────┼───────┼───────┤│35│105年4月26日│A卡│FACTIDWEB.│932元│原起訴書附表一│││││COM├───────┤編號32││││││14元││├──┼──────┼──┼─────┼───────┼───────┤│36│105年4月29日│A卡│CSDATPAY.C│1,613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33││││││24元││├──┼──────┼──┼─────┼───────┼───────┤│37│105年5月13日│A卡│ITUNES.COM│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34││││││5元││├──┼──────┼──┼─────┼───────┼───────┤│38│105年5月16日│A卡│FFNHELP.CO│978元│原起訴書附表一│││││M*ADULTFRI├───────┤編號35│││││N│15元││├──┼──────┼──┼─────┼───────┼───────┤│39│105年5月21日│A卡│JOINSKIT.C│98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36││││││15元││├──┼──────┼──┼─────┼───────┼───────┤│40│105年5月24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37││││││30元││├──┼──────┼──┼─────┼───────┼───────┤│41│105年5月25日│A卡│FACTIDWEB.│941元│原起訴書附表一│││││COM├───────┤編號38││││││14元││├──┼──────┼──┼─────┼───────┼───────┤│42│105年5月29日│A卡│CSDATPAY.C│1,626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39││││││24元││├──┼──────┼──┼─────┼───────┼───────┤│43│105年6月19日│A卡│ITUNES.COM│21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40││││││3元││├──┼──────┼──┼─────┼───────┼───────┤│44│105年6月21日│A卡│JOINSKIT.C│1,285元│原起訴書附表一│││││OM├───────┤編號41││││││19元││├──┼──────┼──┼─────┼───────┼───────┤│45│105年6月22日│A卡│ITUNES.COM│89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42││││││13元││├──┼──────┼──┼─────┼───────┼───────┤│46│105年6月24日│A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BILL││編號43│├──┼──────┼──┼─────┼───────┼───────┤│47│105年6月25日│A卡│FACTIDWEB│935元│原起訴書附表一│││(公訴意旨誤││.COM├───────┤編號44│││載為106年,│││14元││││應予更正)│││││├──┼──────┼──┼─────┼───────┼───────┤│48│105年6月26日│A卡│EPOCH.C0M*│1,487元│原起訴書附表一│││(公訴意旨誤││MULTIMEDIA├───────┤編號45│││載為106年,│││22元││││應予更正)│││││├──┼──────┼──┼─────┼───────┼───────┤│49│105年6月26日│B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18時57分26秒││/BILL││編號39│├──┼──────┼──┼─────┼───────┼───────┤│50│105年6月26日│B卡│ITUNES.COM│3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19時7分19秒││/BILL││編號40│├──┴──────┴──┴─────┼───────┴───────┤│總計│52,404元│└──────────────────┴───────────────┘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備註│├──┼──────┼─────┼────┼──────────┤│1│105年3月21日│台灣大車隊│28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時43分29秒│APP│││├──┼──────┼─────┼────┼──────────┤│2│105年3月21日│台灣大車隊│31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時48分33秒│APP│││├──┼──────┼─────┼────┼──────────┤│3│105年3月22日│台灣大車隊│57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時10分37秒│APP│││├──┼──────┼─────┼────┼──────────┤│4│105年3月22日│台灣大車隊│22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時1分3秒│APP│││├──┼──────┼─────┼────┼──────────┤│5│105年3月22日│台灣大車隊│26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2時4分13秒│APP│││├──┼──────┼─────┼────┼──────────┤│6│105年3月25日│台灣大車隊│29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8時29分38秒│APP│││├──┼──────┼─────┼────┼──────────┤│7│105年3月28日│台灣大車隊│30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9時41分57秒│APP│││├──┼──────┼─────┼────┼──────────┤│8│105年4月10日│台灣大車隊│34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8時5分55秒│APP│││├──┼──────┼─────┼────┼──────────┤│9│105年4月10日│台灣大車隊│44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0時43分57秒│APP│││├──┼──────┼─────┼────┼──────────┤│10│105年4月10日│台灣大車隊│31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3時12分15秒│APP│││├──┼──────┼─────┼────┼──────────┤│11│105年4月16日│台灣大車隊│13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9時2分32秒│APP│││├──┼──────┼─────┼────┼──────────┤│12│105年4月19日│台灣大車隊│27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時5分43秒│APP│││├──┼──────┼─────┼────┼──────────┤│13│105年4月24日│台灣大車隊│61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時18分28秒│APP│││├──┼──────┼─────┼────┼──────────┤│14│105年4月24日│台灣大車隊│31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3時17分9秒│APP│││├──┼──────┼─────┼────┼──────────┤│15│105年4月29日│台灣大車隊│29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7時25分36秒│APP│││├──┼──────┼─────┼────┼──────────┤│16│105年5月6日2│台灣大車隊│34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時7分41秒│APP│││├──┼──────┼─────┼────┼──────────┤│17│105年5月6日│台灣大車隊│38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15時40分38秒│APP│││├──┼──────┼─────┼────┼──────────┤│18│105年5月6日│台灣大車隊│15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6時58分10秒│APP│││├──┼──────┼─────┼────┼──────────┤│19│105年5月7日│台灣大車隊│15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1時14分10秒│APP│││├──┼──────┼─────┼────┼──────────┤│20│105年5月8日│台灣大車隊│14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8時40分19秒│APP│││├──┼──────┼─────┼────┼──────────┤│21│105年5月25日│台灣大車隊│23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2時41分41秒│APP│││├──┼──────┼─────┼────┼──────────┤│22│105年5月28日│台灣大車隊│33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15時22分22秒│APP│││├──┼──────┼─────┼────┼──────────┤│23│105年5月30日│台灣大車隊│9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3時32分3秒│APP│││├──┼──────┼─────┼────┼──────────┤│24│105年5月30日│台灣大車隊│31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15時46分45秒│APP│││├──┼──────┼─────┼────┼──────────┤│25│105年5月30日│台灣大車隊│51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19時43分53秒│APP│││├──┼──────┼─────┼────┼──────────┤│26│105年5月30日│台灣大車隊│1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20時22分38秒│APP│││├──┼──────┼─────┼────┼──────────┤│27│105年5月31日│台灣大車隊│1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時4分47秒│APP│││├──┼──────┼─────┼────┼──────────┤│28│105年5月31日│台灣大車隊│9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22時27分39秒│APP│││├──┼──────┼─────┼────┼──────────┤│29│105年6月1日│台灣大車隊│17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13時38分50秒│APP│││├──┼──────┼─────┼────┼──────────┤│30│105年6月1日│台灣大車隊│31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22時52分0秒│APP│││├──┼──────┼─────┼────┼──────────┤│31│105年6月2日│台灣大車隊│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12時34分38秒│APP│││├──┼──────┼─────┼────┼──────────┤│32│105年6月2日│台灣大車隊│3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20時38分37秒│APP│││├──┼──────┼─────┼────┼──────────┤│33│105年6月5日│台灣大車隊│285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17時59分48秒│APP│││├──┼──────┼─────┼────┼──────────┤│34│105年6月5日│台灣大車隊│32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2時27分59秒│APP│││├──┼──────┼─────┼────┼──────────┤│35│105年5月9日│聯強公司│5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2時6分52秒│││(有信用卡消費簽單)│├──┴──────┴─────┼────┴──────────┤│總計│10,225元│└───────────────┴───────────────┘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他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宗│├────┼──────────────────────┤│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76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宗│├────┼──────────────────────┤│訴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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