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某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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