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正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2日晚上6時52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正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業於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2日晚上6時52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且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尚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