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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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莊明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1次。嗣於同年7月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