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豪
邱稚豪(原名邱奕綸)余家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稚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家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謝國豪、邱稚豪、余家憲(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3人間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先後毀損告訴人 郭崴泓 住處玻璃及告訴人 藍惠婷
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3人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國豪與告訴人郭崴泓
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夥同被告邱稚豪、余家憲毀損告訴人郭崴泓住處玻璃,及告訴人藍惠婷所管領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崴泓、藍惠婷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謝國豪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稚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家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3人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石塊、木棍、花盆,雖為供被告3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至今猶存,且衡量上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被告謝國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稚豪(原名邱奕綸)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家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豪、邱稚豪、余家憲因其等友人 張道宇 與郭崴泓間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郭崴泓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詎謝國豪、邱稚豪、余家憲竟基於毀損犯意,撿拾路上石塊及木棍,並搬動放置路旁之花盆,丟擲郭崴泓住處玻璃及停放路旁 游玉蘭 所有並交藍惠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致住處鋁門窗及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內裝坐椅、車身、後視鏡等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崴泓及藍惠婷。
二、案經郭崴泓及藍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豪、邱稚豪、余家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郭崴泓及藍惠婷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進宏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門窗估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各1件,毀損相片8張及監視器拍翻畫面36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豪、邱稚豪、余家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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