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偉翔趙偉毅 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偉翔即趙偉毅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
134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7年10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0月22日)起,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者,即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2.本件債務人日前於好幫手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卷第77至78頁)。又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餐費5,500元、房租1萬5,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188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
2萬8,888元。其中水電瓦斯費2,000元之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之憑證,且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應酌減至1,700元。準此,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8,388元(計算式:5,500元+1萬5,000元+700元+500元+1,700元+1,188元+4,000元=2萬8,388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萬2,000元-2萬8,388元=3,612元)。
3.又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14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規定,應以其最初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00萬8,653元【計算式:依104年度收入0元+105年度收入14萬6,540元+106年度平均11個月收入86萬2,113元(計算式:94萬487元÷12個月×11個月=86萬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萬8,653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125頁、第130頁),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8萬1,31
2元(計算式:2萬8,388元×24個月=68萬1,312元)。依此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2萬7,341元(計算式:100萬8,653元-68萬1,312元=32萬7,341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而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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