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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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9號原告 汪富治 被告 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及同門牌5樓房屋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狀況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萬8,31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㈠系爭房屋4樓部分: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起訴時之108年6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萬1,837元,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1.8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753萬9,274元(計算式:121837×61.8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系爭房屋4樓估算交易價額為226萬1,782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1,782元。
㈡系爭房屋5樓部分:此為系爭房屋增建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7萬6,53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108年度士調字第444號卷第31頁)。
二、上列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3萬8,312元(計算式:0000000+3765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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