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避震器肆支及手工貼紙捌佰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2時39分許,騎乘YXB-903號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公寓,見該公寓地下室大門未鎖,即將機車停放於公寓外面,徒步進入上開住宅公寓之地下室,徒手竊取 黃聖 諭放置於該地下室之避震器4支及手工貼紙850張,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 黃聖諭 發覺其放置地下室之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聖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地下室竊取告訴人黃聖諭放置該處之避震器4支及手工貼紙,惟辯稱:該地下室是公寓地下室,沒有門鎖,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的,而且伊只拿取手工貼紙幾十張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諭 於警 偵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4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YXB-90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陳志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17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住宅公寓地下室非任何第三人得以隨意出入,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經證人黃聖諭於本院證稱:「(你所居住的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是公寓或是大樓?)是公寓」、「(公寓的地下室是如何出入?)我住5樓,走到一樓,要到地下室旁邊還有壹個鐵門,要開這個鐵門才可以走到地下室去」、「(地下室外面的人是否都可以隨意進入?)不可以,本來我們這棟地下室與隔壁公寓地下室中間有一個鐵門,後來地下室的鐵門拆了,我們這棟及另一棟地下室兩邊是打通的,至於被告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說的是我們原本停機車的地方。外人要進去地下室還是需要經過鐵門才可以進去」、「(〈提示警卷第15頁〉,該鐵門是否是要進去地下室?)是」、「(進去地下室的鐵門平常是否會關起來或是鎖起來?)會關起來」、「(進去地下室的鐵門是否有寫外人都可以進去地下室?)沒有」、「(地下室除了放機車是否還有放其他東西?)還有放住戶的雜物」、「(這些住戶的雜物是否有寫說是廢棄物其他的人都可以進去拿?)沒有」、「(手工貼紙共有幾張?)被偷的總共有85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133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出入口設有鐵門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見上開公寓地下室僅係供該棟公寓住戶停放機車或放置雜物使用,並設置鐵門以防外人進入,是縱該地下室鐵門有未關或未鎖情事,亦非非住戶得以隨意進出。被告辯稱因地下室鐵門未關,地下室是任何人得以進入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係於被告竊取當日上午8時許即發覺其放置地下室之避震器4支、手工貼紙850張失竊而報警處理,其對於放置該處之物品、數量為何自是清楚,且於警偵及本院證述一致,被告於本院辯稱只偷幾十張貼紙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上址公寓地下室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
77、1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公寓地下室,與住宅密不可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加重竊盜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無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有竊盜及施用毒品,而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亦屬竊盜案件,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度犯相同竊盜罪名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竊盜,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及不安,且被告又於本院辯稱公寓地下室係任何人得出入,顯見其法意識薄弱,不尊重他人生活起居,是本件加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罪名之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進入他人住宅公寓地下室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辯稱上開地下室為任何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實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坦承竊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表示知錯,另衡之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17,750元(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避震器4支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手工貼紙850張約為12,750元,共損失金額約為17,750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凌晨侵入公寓地下室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勞力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避震器4支、手工貼紙850張,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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