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麗鳳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 律師被告 江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麗鳳、江世豪均緩刑貳年。江世豪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所示給付義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壹、江世豪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區○○街往民有街75巷行駛,途經民族街與民族街1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吳麗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街178巷往民族街67巷直行駛抵,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路面劃有「慢」字標字路段,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疏於注意,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胸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大片皮下出血及血塊等傷害,江世豪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腫傷之傷害。
貳、案經吳麗鳳、江世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檢察官、被告江世豪、吳麗鳳暨其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世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吳麗鳳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緩慢行近民族街
178巷與民族街交岔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注意義務已盡,乃被告江世豪車速過快,復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伊並無迴避可能性,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㈠被告江世豪於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75巷行駛,途經民族街與民族街1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被告吳麗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街178巷往民族街67巷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胸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大片皮下出血及血塊等傷害,被告江世豪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吳麗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他卷第15至17頁,依後述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現場可見人員撐傘、機車騎士穿著雨衣,機車車身有明顯雨漬,路面呈濕潤狀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顯係誤載)、照片25張(他卷第20至3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32至3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華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被告吳麗鳳受傷照片4張(他卷第
7至9頁、50、51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他卷第5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世豪駕駛機車行經民族街與民族街1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㈢被告吳麗鳳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沿民族街178巷駛抵民族街,行進間並無明顯減速現象(原審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26頁),與前開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59頁)對照以觀,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於2秒間行進距離約12至15公尺(以「慢」字標字長度2.5公尺、機車車身長度約1.8公尺推估),其行車速度約在時速21.6公里至27公里間,則被告吳麗鳳自述行車速度為時速20餘公里至30公里間,信而有徵。
2.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民族街與民族街178巷呈不規則交岔,四向來車車道並非對稱狀態,且均雙向通行,該路口於民族街寬度最窄處為4公尺,是於民族街178巷及其對向之民族街67巷進入民族街前,於路面均劃有「慢」字標字,以警示駕駛人前方路況變遷,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114680號函(院卷第179頁)即明。再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僅以車輛(含汽車、機車)行駛速度時速20公里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柏油路面濕潤,其煞車距離1.9公尺、加計反應距離4.16公尺,至少須6.06公尺始足煞停車輛。準此,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維持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穿越寬度僅4公尺之民族街,對於該交岔路口之人車往來狀況,實已不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沿民族街178巷進入民族街,無視路面劃有「慢」字標字,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仍維持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見有何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難謂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執為抗辯。
㈣承前,被告江世豪駕駛機車行經民族街與民族街178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倘能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本不至與由右側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告吳麗鳳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自民族街178巷進入民族街,相對於左側來車,固有優先路權,然其路權僅屬優先而非絕對,被告江世豪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固有疏誤,惟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路段,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倘能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被告江世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㈤從而,被告江世豪、吳麗鳳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之因
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江世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麗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江世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麗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出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號偵查卷宗第6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8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惟上開鑑定、覆議鑑定,均未究明被告吳麗鳳行車速度,及民族街178巷於該路段劃有「慢」字標字之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現狀,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論左方車或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於認定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其法律依據,均有所失,所為鑑定判斷,不足為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世豪、吳麗鳳犯行洵堪認定,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世豪、吳麗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江世豪、吳麗鳳肇事後,分別於警員據報到場及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爰審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無號誌指示,路況多變,被告江世豪、吳麗鳳駕駛機車駛抵上址,更應謹慎操控,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江世豪騎乘機車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告吳麗鳳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疏誤,二人均有可咎之責,兼衡被告江世豪、吳麗鳳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江世豪、吳麗鳳所受傷勢,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世豪拘役50日、被告吳麗鳳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江世豪之過失,致告訴人吳麗鳳受傷,然被告江世豪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江世豪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此上訴等語;被告吳麗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鳳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吳麗鳳行經該路口之際,車速低於每小時40公里,於行經路口之際,亦有確認二側均無來車方通行,故本件純係因被告江世豪車速過快所致等語,為此提出上訴。經查,被告江世豪業於本院107年6月5日與告訴人吳麗鳳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故檢察官以被告江世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吳麗鳳執前詞提起上訴,就被告吳麗鳳於行車通過該路口之際,並未有減速以通過之理由及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有何疏漏而不可採信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吳麗鳳對此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麗鳳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罹刑典,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江世豪業於107年6月5日與告訴人吳麗鳳達成和解,被告江世豪承諾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業於當日給付2萬元外,餘6萬元將分於107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吳麗鳳郵局帳戶,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4頁),被告江世豪自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給付義務。若被告江世豪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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