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威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楊政琛
顏明輝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上訴人振禾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新荃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圓管塑膠等物品,伊出貨後,上訴人未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發票金額(含稅)」欄所示之貨款合計650,721元,扣除伊溢收款項23,281元(含稅),及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鋅合金3向衣勾(HK-300)模具(下稱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瑕疵損害賠償4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2,440元(650,721-23,281-45,000=582,440)。伊係經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才返還系爭3向衣勾模具,無上訴人所稱模具損壞情事,上訴人亦已簽收,不得再解除採購契約。另伊係因上訴人拒付貨款並要求伊負擔系爭3向衣勾模具費用,為維持兩造合作關係才同意扣除45,000元,詎上訴人仍不願給付貨款,伊無再扣除該部分款項之必要。再參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系爭3向衣勾模具自96年8月使用至103年底已逾2年,無殘值可言。至採購單編號00000000模具(取編號後2碼,下稱系爭01模具,即原判決所稱之系爭06模具)係雙方共同出資,並約定上訴人需訂滿40萬PCS(件)之貨品,伊始交付系爭01模具及退還3萬元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採購數量未達40萬件,伊無交付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解除該採購契約。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58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650,721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44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交付伊之3向衣勾模具,底座部分已損壞,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開立全新底座模具予伊,開立新模具費用9萬元,被上訴人願給付半數45,000元與伊。伊為求慎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送請訴外人禾亦實業有限公司測試,發現模具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嗣原 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該3向衣勾模具底座確有兩穴被填實之損壞瑕疵,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雛形及底座雛形。伊前於104年1月6日、同年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3向衣勾模具費用為9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9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另被上訴人與伊曾共同出資訂作系爭01模具,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模具,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以106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就系爭01模具之出資3萬元,伊以此抵銷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扣除溢收款項及前述抵銷之金額後,應為507,440元(650,721-23,281-12萬=507,440)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圓管塑膠等物品,被上訴人出貨如原判決附表「發票金額(含稅)」欄所示,共計650,721元,溢收款項23,281元(含稅)。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上訴人取回之3向衣勾模具底座已損壞無法維修,新模具費用45,000元,會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3年9月帳款中直接扣除給予模具廠商;被上訴人回覆扣款月份改為103年10月,並要求上訴人立即開出9月帳款支票。
(三)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01模具,載明模具費6萬元,雙方協議自行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上訴人。
(四)前開事實,有發票7張、聲明書及採購單等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5-8頁,原審卷51-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賠償9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因自身客戶有3向衣勾產品之需求,乃請被上訴人開模製作系爭3向衣勾模具,量產3向衣勾,模具費為9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系爭3向衣勾模具予伊;伊原先以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所交付之模具即為系爭3向衣勾模具,然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返還之模具,根本無法生產出伊原向被上訴人採購之3向衣勾產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鑑定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雛形,足見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模具根本非系爭3向衣勾模具;伊已於104年1月6日、同年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顯屬給付遲延,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導致必須重新開模才能製作三向衣勾產品給客戶,重新開模之費用為9萬元;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受有9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元之賠償,並就此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貨款之抵銷云云。
(三)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3向衣勾模具,模具費為9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可憑(見本院卷97頁);又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3向衣勾模具,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及底座之雛形,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並經鑑定人沈志成技師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53-355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模具非系爭3向衣勾模具,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伊必須重新開模,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按修正前亦同);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訴人主張3向衣勾模具費為9萬元(見本院卷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因系爭3向衣勾模具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9千元(9萬×1/10=9千);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回傳上訴人之聲明書傳真所示,兩造曾約定就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壞,被上訴人同意以45,000元抵扣貨款,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以此金額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未交付系爭3向衣勾模具之損害,再賠償45,000元,並以之抵銷貨款,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1模具之買賣價金3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於債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前,債務已履行者,契約解除權即歸消滅,乃屬當然。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01模具之採購單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採購單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按該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移轉系爭01模具予伊,伊已於104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復於同年3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交付,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得於106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當庭送達給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萬元,伊就此3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云云。
(三)查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塑膠襯套與模具,有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39頁);依採購單附註欄5.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模具完成後請製作生產樣品,並請本公司(即上訴人)人員確認無誤,再行量產」等語(見原審卷39頁),足見系爭01模具係為量產上訴人採購之塑膠襯套而開模製作;又觀諸採購單規格欄上記載:「原模具費6萬元,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振禾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威曦)」,即上訴人之採購數量如滿40萬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模具費,足見該採購單就採購塑膠襯套部分係屬繼續性之採購契約,而系爭01模具係為上訴人之繼續性採購塑膠襯套而放置在被上訴人處,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採購塑膠襯套未滿40萬件,乃拒絕交付系爭01模具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01模具早已製作完成,並用以量產塑膠襯套,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01模具部分之採購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縱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如認其得請求交付,亦僅能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01模具,106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為由,當庭送達民事準備狀給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01模具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01模具之採購契約已解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系爭01模具買賣價金3萬元,並以此3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2,440元本息,關於其中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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