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暉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暉與同案被告 周俊佑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以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向 許淑芬 佯稱許淑芬之子幫友人作保,因友人避不見面,要求許淑芬之子還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要毆打許淑芬之子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先自行提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14萬元,再由被告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詐欺集團工作用手機及車資3,000元交予周俊佑,周俊佑再搭車前來基隆市○○區○○街○○號向許淑芬收取該14萬元後,再於同日搭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在上開車輛上將贓款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回工作用手機及交付酬勞3,000元予周俊佑。嗣經警方循線於106年5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53號4樓「上海商務旅館250室」拘提被告、周俊佑到案,現場扣得詐騙所得贓款32萬2,000元,復經周俊佑自願同意搜索,在周俊佑身上扣得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在上開車輛扣得汽車租賃合約單及Benten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在被告身上扣得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分別同此。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佑之證述,及卷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之現金、上開行動電話、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之32萬2,000元係伊用來修車的錢,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伊所承租,然係借周俊佑使用,伊並沒有參與上開許淑芬遭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許淑芬於106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佯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因友人避不見面,所以要找其子還款,但因其子拒絕還款,所以遭到毆打等語,許淑芬因此陷於錯誤,為免其子繼續遭人毆打乃同意代為還款,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提領現金14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前交予到場收取款項之周俊佑等情,為證人許淑芬證述在卷(見偵2393卷第30至31、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前往收款過程之證述相符(見偵2393卷第11、64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393卷第73、2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俊佑雖又證稱:我在106年3月28日晚上在桃園的網咖
樓下遇到1名不認識男子,問我要不要賺錢,明天早上到中壢後站全家超商等,會有人跟我接洽,106年3月29日早上5時我就在全家前面,在被告白色車上,被告將工作機和車資3,000元給我,要我聽工作機指示去拿包裹;我拿到包裹要搭客運回去,在客運上睡著,在中壢沒下車,直到臺中朝馬站,我有跟工作機告知,再轉車回中壢,在中壢火車站對面7-11超商巷子裡坐上被告開的白車,將工作機和包裹交給被告並拿取酬勞3,000元;(問:停7-11的門口或是停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兩邊都是停門口,(問:早上也都是停在全家門口,晚上的時候是停在7-11門口?)對等情(見偵2393卷第10至12頁、第65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惟:
⒈證人周俊佑對於106年3月29日早上及晚上交付其工作機、車
資,及收回包裹並支付報酬之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並不知情,僅知道是TOYOTAALTIS一情,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22頁),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承租、由周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106年3月29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前往交付周俊佑工作機及車資3,000元,及於同日晚上駕駛前往向周俊佑收取贓款14萬元之車輛,並提出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1紙為證(見偵2393卷第50頁)。然依該汽車租賃合約單記載,被告開始租用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並非本件案發日;且該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當日係由第三人 吳善宇 租用,並非由被告所承租,亦有該車輛於案發當日之汽車租賃合約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檢察官以偵查卷附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補強證人周俊佑之證述,指被告駕駛該車輛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周俊佑,復駕駛該車輛向周俊佑收取贓款及交付報酬等情,即屬無據。
⒉又證人周俊佑證以案發當日向許淑芬取得14萬元款項之包裹
後,一樣於晚上在中壢火車站對面7-11超商巷子裡坐上被告開的白車,將工作機和包裹交給被告並拿取酬勞3,000元等詞,惟依員警依周俊佑所述行經路線逐一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消費紀錄,周俊佑於當日晚上搭乘區間車下車後,於22時17分行經中壢火車站內地下道,出站後,於22時19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即7-11超商前撥打公共電話,隨後進入超商使用IBON機器消費購買網路儲值卡,購買完後即往新興健行路口方向離去等情,有員警提供之周俊佑購買車票之明細、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費購物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8頁),證人周俊佑對此過程亦無意見,並證稱之後就在7-11門口跟被告見面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惟依上開過程及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於該7-11超商周遭有何白色車輛停放,亦未見周俊佑於自火車站出站後到達該7-11超商之前、或之後有在該超商周遭停留觀望之情,而係逕行離去。則證人周俊佑上開所證將贓款交付被告並收取報酬之過程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至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亦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ALTIS車輛,有該車輛之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0、94頁),然證人周俊佑所述於案發當日晚上在7-11超商門口、被告駕駛車輛上交還贓款、領取報酬之情,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已不相符,是亦難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而為證人周俊佑前揭證述之補強。
㈢另被告於106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現金32萬2,000元,
及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俊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憑(見偵2393卷第32至41頁),檢察官並認該現金為詐欺所得款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4日21時30分、21時45分之譯文確有提及「上海旅館」、「頭也出事」、「水也在頭那邊」、「頭有打電話去那個,因為他們在裡面交嘛」等似與詐欺集團有關之隱晦之語,此部分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覆以「本署就被告何祥銨等人之監聽案件,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5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所得監聽資料均為本案之監聽資料,且被告陳宇暉亦為同案被告之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 桃檢坤 昃106偵17525字第31720號函可稽(見偵21338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2頁),證人 吳欣陽 亦證述其與被告、周俊佑都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然證人吳欣陽亦證述被告與周俊佑做的部分,其並不清楚,作案之後也不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及反面)。是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均有其分工,並非每一個詐騙集團成員均會參與每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況本件案發106年3月29日距離被告為警查獲106年5月4日亦已有1月餘,則依前述證人吳欣陽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縱得以證明被告與周俊佑同為何祥銨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遭警方扣押之現金32萬2,000元係該詐欺集團行騙所取得之款項,然亦無從補強前揭證人周俊佑指訴被告參與本件106年3月29日向許淑芬詐騙14萬元款項犯行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周俊佑之證述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所得結果難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訴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共犯之一證詞之可信,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併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106年度偵字第21338號)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已據周俊佑證述在卷,雖就地點、時間、車輛不盡相符,因證人周俊佑並不熟悉地形及詳記時間、車牌號碼,乃人之常情,惟就被告向周俊佑收取工作機、贓款及交付3,000元予周俊佑之過程,始終如一。㈡證人周俊佑證稱106年3月29日上午5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之白色車上,被告交付工作機及車資3,000元,迄同日22時許返回中壢,亦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被告之白色車上,交還工作機及被告交付酬勞3,000元之事實,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吻合。㈢證人吳欣陽證稱被告、周俊佑都詐騙集團成員,與 伊都 曾待在汽車旅館內,都是車手等語。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㈠證人周俊佑證述之情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所得結果
難認相符,而證人吳欣陽證述部分僅足證明被告與周俊佑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但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
㈡至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
紀錄,最早係於上午8時55分11秒,最晚為20時43分12秒,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均無證人周俊佑所證述106年3月29日5時、22至23時等與被告見面時之通聯紀錄,自無從以各該時間點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特定被告所在。再者,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所陳住所資料為憑,則縱其案發當日其他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在位置曾在桃園市中壢區,亦不能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