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禾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鈺禾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鈺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墊及拖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鈺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禾明知去漬油為高易燃物品,若點燃去漬油足以引發迅速燃燒之結果,因認樓上鄰居 呂芷瑩 之住處孩童奔跑嬉戲,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且投訴無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去漬油,前往呂芷瑩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大門外,朝大門前置放之腳踏墊潑灑去漬油約50cc,再以打火機點燃任其燃燒後,旋離去返家。幸經呂芷瑩當時尚未入眠,因聞到去漬油味道,且發現有濃煙飄進屋內而察看,並通知家人撲滅火勢,造成腳踏墊及周遭擺放之黑色拖鞋燒燬、紅色拖鞋燻黑之結果。嗣經警在陳鈺禾及呂芷瑩住處對面空地扣得去漬油2瓶(1瓶無瓶蓋已用盡、1瓶未開封)。陳鈺禾遭警方列為縱火案調查對象後,為避免呂芷瑩家人作出不利證詞,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7分許,前往呂芷瑩上開住處門外,與呂芷瑩母親 呂碧玲 溝通時,恫稱:若出庭作證判罪,就要抱瓦斯桶來你家等語(臺語),致呂碧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呂芷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鈺禾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29-35、100-101、155-156頁、本院卷第56-58、136-138、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芷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40-150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50-51頁),且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基隆市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照相及採證位置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67、70-8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部分,係在大門前放置之腳踏墊潑灑去漬油,再以打火機點燃,造成腳踏墊及周遭擺放之黑色拖鞋燒燬、紅色拖鞋燻黑,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芷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145頁)。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持有去漬油2瓶,僅潑灑其中1瓶約50cc,另1瓶則尚未開封,此情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你家對面空地去漬油2瓶〈1瓶未開封、1瓶空瓶且未見瓶蓋〉是否為你所丟棄?)我回想是我丟的」等語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衡情被告行為時倘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上址住宅之意思,其絕無僅在腳踏墊上潑灑區區50cc,而未一併將另1瓶去漬油全部潑灑助燃延燒之理。況被告僅將去漬油潑灑在較不具延燒性之腳踏墊,並未同時潑灑在易燃具有高度延燒性之木製鞋櫃等處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芷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偵卷第77頁下方鞋櫃〉請說明106年10月15日發生火警時妳們家樓梯間的擺設?)拖鞋二雙、門外的腳踏墊、門外簡單的鞋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略以:「...僅門口地墊受燒」等語及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10-14可參(見偵查卷第64、74、77-79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自己與其家人(母親、未成年小孩)均住在上址樓下,以被告放火後即返回住處觀之,堪認其行為時確信該火勢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起訴書僅因被告放火地點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遽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過度評價之未洽。此情參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住處與被害人家只是上下樓,如果被告真的有燒燬住宅意思存在,火很難控制,不可能控制只燒燬被害人家房子,被告家有可能也會被燒燬,且被告只用了1瓶去漬油去,另外1瓶是沒有開封之去漬油...。被告有2瓶去漬油,卻沒有去使用,顯然沒有要把房子燒掉的意圖存在,被告稱沒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應該是可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一斑。
2.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犯意不同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放火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稍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放火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2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恐嚇被害人呂碧玲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恐嚇被害人呂碧玲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放火罪後為規避責任,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③被告患有憂鬱症,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恫嚇被害人呂碧玲使之不敢指證被告上開放火犯行,其恫嚇要抱瓦斯桶到被害人住處等語,與其上開放火行為連結結果,乃屬對於被害人呂碧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具有高度威嚇性之言詞,且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其犯罪情節及法益危害程度,自非一般恐嚇案件所可比擬。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已從輕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宣告刑之量定,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放火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放火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審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影響於刑之量定。被告在此範圍內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夜間發出聲響,以致影響其睡眠,經多次溝通無效,而於深夜持易燃之去漬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腳踏墊,並點火燃燒,造成腳踏墊及周遭擺放之黑色拖鞋燒燬、紅色拖鞋燻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述患有憂(躁)鬱症,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僅潑灑其中1瓶去漬油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母親罹患白內障、氣喘等疾病,育有1名13歲兒子,目前依靠姊姊工作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191-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2.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且二罪具有關連性,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被害人具有重疊性。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特別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沒收:
1.被告放火時持1瓶去漬油潑灑,該瓶去漬油瓶身雖經扣案,然去漬油已於實行放火行為時使用完畢,該瓶身並無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放火時持以點燃去漬油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該打火機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時未開封之去漬油1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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