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守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守乾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守乾從事水電業維修工作,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247號前,本應注意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前開路口前(即北屯路247號前之北往南,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之路段)之北屯路上,除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其餘車道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表示車輛不得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欲超車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與旁邊機車併行之間隔,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車門不慎擦撞一旁同向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曾楚郁 (更名前為 陳楚郁 )之左側機車把手,曾楚郁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傾後,其左肩衣物復為劉守乾所駕貨車右後方處之鐵欄杆勾住往前拖拉,因而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包括左肩)等傷害及機車左側後視視鏡裂掉。詎劉守乾肇事後,雖曾短暫停車約10秒鐘,惟未下車查看並將曾楚郁送醫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楚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惠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守乾(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6頁),且經告訴人曾楚郁(下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復有惠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告訴人當庭所繪遭被告車子鐵欄杆所擦撞之處及其傷勢復原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二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處貿然跨越劃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前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超越時右前方車門不慎擦撞曾楚郁之左側機車把手,致曾楚郁重心不穩向左傾後,其左肩衣物復為該貨車右後方處之鐵欄杆勾住往前拖拉,因而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包括左肩)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已倒地滑行,告訴人在所難免當受有傷害,猶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回程途中,且車上所載之物為其平日業務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車禍致人傷害後逃逸,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8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及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