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6月2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其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與千禧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案外人 陳俊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異議人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依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又酒後駕車應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已有明定,異議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自當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職業駕駛人對其疏忽在前,若考慮以情理法原則不依道路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繳回吊扣中汽車駕駛執照,使其得以憑證續行,是否亦侵害上開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安全。爰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法行為,而於99年6月23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支付共48,000元,於99年1月8日確定),惟因其所持駕駛執照是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伊現在的工作是開聯結車,加上自小客車與聯結車的駕駛執照是同一張,那將伊駕駛執照吊扣,伊工作該怎麼辦,還要養家,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讓伊能生存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到每公升
0.50毫克,超過標準值,而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值達0.50MG/L」之違規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支付共48,000元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8,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處分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2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異議人異議狀所載),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雖已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一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二項)」之規定(按該條文雖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公告之,惟查目前行政院尚未明令施行日期),故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最新修正前即現行尚有效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四)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9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7日始為屆滿,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9年6月23日裁決異議人甲○○罰鍰34,500元,因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此部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難謂適法。從而,倘原處分機關仍據此先行收受異議人所繳納之罰鍰,自應主動通知受處人到案,並將違法收受之罰鍰予以返還,以期所為之處分皆能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併予敘明。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訴算。」因此,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時,自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實質確定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雖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於立法時未及將緩起訴處分一併規範,惟上開時效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發生實質確定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不生裁處權立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現行條文,下稱「95年3月修正」)。95年3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觀上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之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亦謂: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等語,益臻明確(見修法理由及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該條文時 楊仁福 立法委員補充說明意見)。
2.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認此種行為人,因駕駛較低級之車輛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一律吊扣各級汽車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侵害上開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安全乙情,顯未詳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經過,立法目的,實屬扭曲立法原意,難謂該處分(行政行為)無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處(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因此上開所規範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不論就法規目的解釋與法規執行面而言,應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原處分機關不可不察。
3.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逕行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存卷足稽,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或已領有職業型車種駕駛執照者,得依其種類駕駛普通型同種類之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惟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復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