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99年
1月9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以供某成年人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9年1月
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要求甲○○取消扣款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渣打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2年6月3日向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戶,做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於98年12月間伊於最後一次提款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後來去網咖,隔日凌晨即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伊打電話要到銀行掛失時,行員稱已遭警示凍結,並稱伊於發現遺失時不知道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6、36、37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99年1月28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016號函所附戶名乙○○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2個月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乙○○前開所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偵查卷第7、8頁),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前揭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5、16至19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後來去網咖,其後便遺失,僅向銀行辦理掛失,但行員稱伊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等語置辯。然查:
1、據被告乙○○所稱,本件申請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本係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然被告乙○○竟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而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褲子後口袋內,對為了薪資轉帳之用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等高度重要性個人物品漠不關心,顯與常情不合。
2、被告乙○○固稱伊將本件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而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也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金融(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而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乙○○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某成年人乙於向被害人甲○○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事前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於事後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後,竟稱不知須報警處理,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又查,據被告乙○○供稱,伊於98年12月間某日發現本件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遺失之隔日,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但行員稱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據被告乙○○所稱其於98年12月間發現帳戶遺失後,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一情,此據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9年5月13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129號函文所示(見偵查卷第42頁),查無被告乙○○掛失之資料,被告乙○○所稱於發現帳戶遺失隔日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難謂屬實;更況,被告乙○○倘確於98年12月間發現帳戶遺失之翌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因該期間內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尚未遭人使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自無可能有銀行行員向被告乙○○表示該帳戶已遭警示之情事;又以,倘被告乙○○若於98年12月間已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向無可能於99年1月9日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甲○○詐騙供轉帳往來之用,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乙○○所辯前詞與事實顯相矛盾,實不足採。是認本件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業已到庭,惟仍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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