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癸○○○○○○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9年3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送達債權人書面表示意見後僅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八位債權人均具狀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正方案,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曾於97年間聲請更生,當時提出之月支出為13,400元,本件陳報之月支出為16,329元,顯有虛報之嫌,應依97年9月所列13,400元認列其支出及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應提高清償金額。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薪資清單影本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19,000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239,429元,平均月入19,95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有二個唸國小之小孩(88、91年次,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債務人具狀表示97年所列月支出13,400元係以本身支出7000元、小孩支出6,400元列計,當時因債務人之配偶月入32,000元,債務人月入20,000元,依兩人所得比例分擔家計所算出之數額,但債務人之配偶事後因視力惡化無法勝任司機的工作而遭公司解僱,新找到的工作月入約20,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收入減少,債務人勢必要提高負擔家庭支出之比例,因此本件所列月支出為16,329元,但債務人願意緊縮開支,將原先更生方案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4,500元提高為5,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19,952元中提出5,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4,952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7,476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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