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民國51年.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民國51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在新竹縣○○鎮○○路○○○號之1房屋同住。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一女 鄭意儒 (00年00月00日出生)、一子 鄭亦翔 (00年0月0日出生),婚後先協議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路○○○巷○○號,嗣於93年2月16日協議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路○○○號。
(二)被告原任弘光科技大學講師,於92、93年間申請留職停薪,帶同二名子女前往加拿大市蒙特婁市進修語言學碩士,言明取得學位後回國定居。原告在被告留學期間多次前往探視,並按月匯款作為渠等生活費用。
(三)被告完成學業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履行承諾帶同二名子女返國,但被告不願履行承諾之意思甚堅,原告為維繫家庭,不得已放棄在台灣之醫師工作,於96年5月間前往加拿大與家人團聚,但因原告在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又找不到工作,生活均需靠在台之父母接濟,加上父母年事已高,實非長久之計,故與被告討論全家返台定居之事,被告則以子女學業未完成為由悍然拒絕。原告雖不同意,但因身為家庭經濟支柱,迫不得已於96年11月間獨自返台,嗣於97年9月30日發函希望被告能攜子回台定居,但被告回函稱子女學業未完成,拒絕返台。
(四)嗣至98年2月間,原告表示二名子女之學業將於98年6月底完成,屆時可回台灣就讀國中,被告復違背其承諾,不願返台定居,原告至不得已,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帶同子女於98年6月間返台,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仍拒絕返台並居。
(五)按被告自92、93年間帶同二名子女移民加拿大至今已有7年,原告獨自在台工作賺取家庭生活費用,雖數度前往探視被告及子女,惟兩造長期身處異地,且原告自96年回台後,雙方即未再來往,僅靠長途電話溝通及維繫感情,夫妻情分已逐漸疏離消褪。原告見被告移民之意甚堅,為維繫及挽留家庭,尚放棄醫師優厚工作,前往加拿大與家人相聚,但因原告在加拿大無法找到工作而返台,被告未予體恤原告處境,仍堅持留在加拿大,復要求原告提供生活費,原告稍有遲延,即對原告大聲咆哮。嗣子女學業已告段落,原告於98年3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返國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指「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以及同條第2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法定要件,原告自得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六)若鈞院認為本件情形尚未構成離婚之法定事由時,原告則以備位聲明請求鈞院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蓋以被告原承諾在96、97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及加拿大之公民權後即回台與原告團聚,嗣又藉口子女學業未完成為由,拒絕返台。
原告認二名子女現於加拿大分別就讀六、七年級,已完成小學學業,可返台就讀國中,毋需繼續就讀加拿大之高中、大學,在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方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攜同二名子女於98年6月間返台共享天倫,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原告自得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所生二名子女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女鄭意儒、一子鄭亦翔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93年間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加拿大蒙特婁市進修語言學碩士時,兩造已事先言明於被告取得學位後即回國定居,惟被告於完成學業後仍拒絕返台,並藉口小孩學業尚未完成,而堅持繼續住居加拿大,不願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查,被告攜同小孩前往加拿大進修係獲得原告之同意,已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提呈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並稱於被告完成學業後,曾要求被告履行返台之承諾,因被告不從,其遂放棄在台之醫師工作,於96年5月間前往加拿大與家人團聚,嗣因在加拿大生活適應不良及工作無著之下始獨自返台等語,顯然原告於斯時應有同意被告母子繼續在加拿大生活及求學,否則當不致有放棄在台之醫師工作,前去加拿大與被告母子共同生活之舉,則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要求,表示希於子女完成學業後始返台居住,即非無正當理由,於主觀上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從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原告又主張自被告於92、93年間攜同二名子女移民加拿大至今已有7年,兩造長期分處二地,期間原告雖曾數度前往探視,惟自原告於96年回台後,兩造即未再來往,僅依靠長途電話溝通及維繫感情,夫妻情分逐漸疏離,再加上被告不願體恤原告處境,以子女學業尚未完成為由堅持住居加拿大,拒絕原告返國履行同居義務之要求,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被告及兩造所生二名子女均於95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所生二名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示兩造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相聚,可認兩造夫妻情感在長期分處二地下已日漸淡薄、疏離。又被告堅持將於子女完成學業後始自加拿大返台居住,雖可認係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然以兩造子女鄭意儒現年13歲、鄭亦翔現年12歲,於其等完成高中或大學學業時,至少尚需7年時間,若仍任令兩造繼續分居加拿大、台灣二地,實難期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已受合法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4月20日條二字第0990213299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辯駁,顯然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甚為消極、漠然,亦無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則綜上以觀,兩造夫妻情分已甚為淡薄、疏離,彼此間均無改善夫妻關係之想法及行為,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應可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狀況之所以至此,乃因兩造對於夫妻共同生活及子女就學教育問題無法達成協議,亦不願互為退讓,終至夫妻分居、婚姻生活徹底瓦解,兩造就婚姻之難續予維持均可歸責,且歸責程度應屬相同,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